遷讓房屋等113年度補字第3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5號
原 告 蔡秀英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被 告 蕭清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
,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則訴訟標的應為上開房屋之全部現
值,依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34,200元;又原告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止按每月13,000元計算之欠繳租金部分,起訴狀繕本係113
年7月29日寄送存達於被告戶籍地(即新竹縣湖口鄉勝利村住址
),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得請求
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共5個月總計65,000元;至聲明第三項請求
係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99,200元(計算式:334,200元+65,000元=399,200元),應
徵得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