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補字第3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被 告 蔡政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6,314元,及其中124,689元
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
息;其中1,293,562元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2.99計算之利息。本件起訴日為113年6月4日,關於請求金額
124,689元自113年5月4日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3日止(
共31日)之利息為1,587元(計算式:124,689×31×0.1499÷365=1
,5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關於請求金額1,293,562元自113
年3月5日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3日止(共91日)之利息
為41,893元(計算式:1,293,562×91×0.1299÷365=41,89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69,794元(計算
式:1,526,314+1,587+41,893=1,569,794),應繳裁判費16,543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6,04
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