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補字第3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2號
原 告 蕭銘豐


被 告 翁裕宸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88,99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3,571元,逾期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是原告
請求利息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於113年6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967,958元,及
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3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有
原告起訴狀可證。而原告聲請調解狀之繕本係於113年5月8
日送達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附於下述卷),並經調
閱本院113年度嘉簡調字第353號卷查明無誤。是原告請求之
本金合計為3,267,958元。爰以此計算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自1
13年5月9日至113年6月25日之利息,合計計算如附表所示為
3,288,99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3,288,99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3,5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33,571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本金(元) 利率(年息) 利息(天);(113,6,25)-(113,5,9) 利息(元) 3,267,958 0.05 47 21,040.28 本金、利息合計 3,288,99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