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補字第3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 告 李翠滿
被 告 林正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為:「
一、被告應將門牌:嘉義縣○○鄉○○村○○○○0○00號的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15日一個月
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前項遷讓返還
房屋止、每月給付原告6,500元不當得利。」。上開房屋於本件
起訴(即113年6月19日)時之課稅現值為58,600元,此有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113年6月2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6716號函附之11
3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
,6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00元;訴之聲
明第2項後段部分,併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18日(共3
日)之不當得利為650元(計算式:6,500×3/30=650),則此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750元
(計算式:58,600+4,500+650=63,750),應繳裁判費1,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