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113年度補字第2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號
原 告 洪健凱


被 告 林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
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
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
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
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第1項訴之聲明聲明為被告應自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
空交還原告;第2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0,095元及及其利息之欠繳租金及違約金;第3項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0,000元。又前開房屋起訴時即113年之課稅現值為95,800元,有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則本件聲明第1項
訴訟標的價額為95,800元;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50,095元
;至原告第3項請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
前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5,895
元(計算式:95,800元+50,0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
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