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113年度補字第17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連樹均
吳勝興
蔡英一
歐陽立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64,29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9,113元,逾期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是原告
請求利息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嘉義市○○○段00000○00000地號內土地
圍牆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7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873,1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以上有原告之起訴狀可證。
三、上開660-3、661-2地號土地,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
31,473元、20,700元,此有土地謄本可證。又被告占用上開
660-3、661-2地號土地面積經測量後分別為127、48平方公
尺,此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嘉地測字第113540
0215號函可證。爰以此計算原告請求返還該土地之現值及請
求給付之478元、873,144元,合計為5,864,293元(計算詳如
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5,864,29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9,1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9,113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編號 地號 面積㎡ 地價(元/㎡) 土地現值 1 660-3 127.00 31,473.00 3,997,071.00 2 661-2 48.00 20,700.00 993,600.00 4     478 5     873,144 合計 5,864,29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