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113年度聲字第1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游進明
相 對 人 游陳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5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現由本院午股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審理,並非如相對
人所述未提起訴訟,爰請求查明更正(有不服原裁定之意)等
語。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原裁定相對人
蔡淑珍(下稱蔡淑珍)間假處分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11年
度全字第25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49,
705元,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後,對抗告人之財
產假處分執行在案(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56號)。茲因相
對人已撤回上述假處分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
人及蔡淑珍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書、111
年度執全字第56號民事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
收件回執(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因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依本院111
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對抗告人聲請
假處分,經本院為假處分裁定,相對人乃依假處分裁定為抗
告人提存系爭擔保金849,705元後,聲請假處分執行,由本
院執行處111年度執全字第56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於113
年3 月13日聲請撤回對抗告人之假處分執行等情,有假處分
裁定、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然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於113年3
月22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20日期間內行使
權利,抗告人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即於上開催告行使
期間內之同年4月11日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受理在案(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34號卷,第7 頁) ,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卷核閱無誤。抗告人既於催告期間屆滿前,起訴請求相對人
應給付876,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已為行使權利。故相對人請求
抗告人返還擔保金849,705元,已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蔡
淑珍部分,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5號假處分裁定,僅命相對
人為抗告人供擔保,並未含蔡淑珍,亦經本院調111年度全2
5號及111年度存字第235號核閱無誤,是相對人請求蔡淑珍
返還擔保金部分,核屬誤會,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院於113年5月31日所為111年度存字第235號擔保金
准予返還之裁定,既有未合,故原裁定應予廢棄,並駁回相
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