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3年度聲字第10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江汶馨



相 對 人 黃俊榮

邱冠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2號),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9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52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
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
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所謂
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
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三、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
告(即聲請人)負擔。」,並於113年4月15日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112年度訴字第352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已據其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及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提出任何繳費證明
。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附表之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預納。 2 證人日旅費 588元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預納。 合計 11,488元 說明: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488元,該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5,相對人連帶負擔4/5,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98元(計算式:11,488元×1/5=2,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190元(計算式:11,488元×4/5=9,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