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金谷
被 上訴人 鍾欣樺
鍾欣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0月23日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當庭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310號支付
命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上訴人所為,
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當初上訴人係向訴外人陳良作借款,並由訴外
人劉家春把錢交給上訴人,之後陳良作之子即訴外人陳善鍍
則委託訴外人陳保仁進行催討債務,上訴人除匯款外還有面
交,匯款部分由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賴貴梅匯至陳保仁之配
偶即訴外人林淑芬之帳戶內共68,000元,其餘都是以現金交
付給陳保仁派來之人,上訴人已清償完畢。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不是跟劉家春借錢,系爭借據是劉
家春自己寫的,且筆跡也不一樣,故系爭借據確實是偽造的
,並聲請鑑定筆跡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3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答辯:上訴人並未清償其向劉家春借款3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且鍾文字也從來沒有委請任何人向上訴人請求
返還系爭借款,賴貴梅於102年間將68,000元匯入林淑芬帳
戶,與系爭借款無關。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承認確實有向劉
家春借款30萬元,並主動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支付命令,且
於原審時亦未爭執借據之形式上真正,因此上訴人確實有向
劉家春借錢。至於上訴人所述向陳良作借款45萬元,與本件
向劉家春借款30萬元金額不同,顯見兩者非同一借款關係,
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4頁):
㈠上訴人之配偶賴貴梅分別於102年2月22日、102年4月1日、10
2年5月24日各轉帳10,000元、30,000元、28,000元共68,000
元至林淑芬京城商業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19、120、121
頁)。
㈡陳善鍍為陳良作之子,鍾文字為劉家春之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30萬元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既
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
義,可見上訴人就此部分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
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向陳良作借款而非劉家春,且陳良作之
子陳善鍍已委託陳保仁進行催討債務,並經上訴人以匯款及
交付現金方式清償完畢,系爭借據是劉家春偽造的,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系爭借款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已於起訴狀載明其於89年3月曾向劉家春借貸30萬元,
及鍾文字以系爭借據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等事,並無爭
執,上訴人確實有向劉家春借款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
、7頁),堪認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即已承認其有向劉家春
借款30萬元,且對鍾文字持系爭借據聲請支付命令一事復無
爭執,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30萬元之系爭借款債權並非子
虛烏有。則上訴人於二審程序翻異前詞,主張系爭借據為劉
家春偽造,自不足採。
 ⒉又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鍾文字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
02年間委託陳保仁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上訴人則與之達
成清償協議,由上訴人將系爭借款按月匯入陳保仁之妻林淑
芬帳戶內,上訴人之妻賴貴梅事後即依協議每月匯款3萬元
上下不等現金至林淑芬帳戶,並早已清償完畢,總數約40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嗣於證人賴貴梅在原審證述:
上訴人跟陳善鍍的父親借錢,金額第一次就是20萬元,借款
人(應為貸與人)就是寫陳善鍍的爸爸,陳保仁說陳善鍍要
他來收錢,陳保仁派人收取利息約10年、一次約兩三萬,後
來叫伊用匯的,林淑芬的交易明細那三筆匯款都是清償給陳
善鍍父親20萬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伊沒有看過系爭借據,陳
善鍍父親之借款跟系爭借據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10
至213頁)及經本院調取林淑芬之帳戶交易明細結果為賴貴
梅僅有匯款合計68,000元後,改主張:確實是陳良作本人借
款給上訴人,而非劉家春,係陳良作之子陳善鍍委託陳保仁
進行催討債務並經上訴人以匯款或陳保仁派人收取現金清償
完畢等語,且於原審聲請陳善鍍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239
至241、262至263頁),惟上訴人除上開主張前後不一致,
已難採信外,另據證人陳善鍍於原審時證稱:上訴人有向其
父親陳良作借錢,其父親於86年過世後由其繼承該債權,扣
掉還款部分,上訴人還欠其45萬元;其對於上訴人有匯款至
陳保仁太太林淑芬的帳戶,完全不知道,另對劉家春借給上
訴人30萬元債務(即系爭借款)完全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
第261頁),可知不論證人陳善鍍所證述的45萬元借款,或
是證人賴貴梅所證稱的20萬元借款,均與系爭借款之30萬元
借款金額不同,上訴人與陳良作間之借貸明顯與系爭借款為
不同債權債務關係,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
借款已清償完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30萬元借款之實際貸與
人為陳良作,且已清償完畢等語,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借款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另上訴人聲請鑑定筆跡部分,因上訴人
於原審既已承認其確實有向劉家春借款系爭借據所載之30萬
元,且劉家春亦有交付款項,並對鍾文字持系爭借據聲請支
付命令不爭執,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