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黃南輝
被 上訴 人 陳勝田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43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2%,由被上訴人負擔58%,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9%,由被上訴人負擔1%。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民國112年
7月31日11時12分左右,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導致上訴人車輛受損。被上訴人應負本件車禍全部過失
責任。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金額:除原審判決以外上訴再
請求車損部分50,238元,上訴人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營業損
失每月27,470元,請求5個月營業損失137,350元。
(三)訴之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7,588元。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被上訴人從後面撞到上訴人之後就直接左彎出去,不是一直
擦撞對方的車子到前方,僅造成上訴人車子後方受損而已,
上訴人車輛前方及前保險桿部分損失與本件車禍無關。且上
訴人所提發票只有金額,維修何部分不清楚,亦無估價單,
輪胎換了4條也不是本件事故造成。又上訴人有在營業,應
無營業損失,而且本件車輛也不可能維修5個月之久。上訴
人只應負擔三成的過失責任比例。
(二)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7月3
1日11時12分左右,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擊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導致上訴人車輛受損。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額為何?
2、兩造就系爭車禍的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額為何?
1、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7月3
1日11時12分左右,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擊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導致上訴人車輛受損。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2年度11月
27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12168號函及所檢附本件事故肇事資
料可證(原審卷第7-10、29-58頁)。故上述事實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又
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
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
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
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
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
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3、上訴人之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登記的車主是訴外人麗華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麗華交通公司),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頁)。但依上訴人提出的行照
(原審卷第75頁),已記載「自備車駕駛人:上訴人」,足認
上訴人是將自有車輛靠行登記於麗華交通公司名義下,應認
上訴人為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對此原不爭執(原
審卷第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不得任意翻覆。被上訴人之後再以民事答辯㈠狀爭執(原
審卷第85頁),但是未舉證證明前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
情形,也未經上訴人同意,即不得撤銷自認再否認上訴人非
車輛實際車主。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既有過失,造成上訴
人之車輛受損,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受損害
額,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4、上訴人請求車輛修理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後保險桿及左後葉子板受
損,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原審卷第82、95-99頁),故此部分
應列入上訴人之受損害額。至於上訴人主張車頭前保險桿、
引擎蓋、霧燈蓋、後視鏡、左前車門、葉子板、左後車門、
車頂等部分維修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但是被上訴人否認。
查:
 ⑵被上訴人在警詢時陳述:我駕車沿忠孝路慢車道南往北行駛
,行經事故地點時,我車輛右側車身後段擦撞到對方車輛左
後車尾等語(原審卷卷第37頁),且與警方拍攝的被上訴人車
輛車損照片顯示,被上訴人車輛確實是右側後車輪及後車尾
車身毀損(原審卷第47-50頁)相符。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車輛是整個橫切,一直撞到上訴人本
件車輛車頭的部分。若上訴人此部分陳述為真,則上訴人之
車輛左側前後車門,理應會刮傷或擦傷,但從本件車輛受損
相片所示(原審卷第51-58頁、第101頁、本院卷第75-77頁)
,上訴人之車輛左側前後車門,並無任何刮傷或擦傷,而依
相片所示(原審卷第101頁),上訴人主張車輛遭撞受損部位
,係在駕駛座前保險桿之下方,但依物理原理,被上訴人自
後追撞上訴人,自不可能撞到此處。是上訴人車輛前車頭雖
然有破損、掉漆,但無法證明是本件事故所肇致,且左側車
門並無明顯刮傷、受損的痕跡,已與上訴人所述不符。是上
訴人所述與卷內跡證不符,上訴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故僅能認定附表一所示車輛損害與本件事故有關。
⑷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物因侵
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
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上訴人若因其
車輛受損而造成無法營業的損失,亦得請求賠償;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故上訴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
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
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
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是000年0月出廠,
有車籍資料查詢單可證(原審卷第61頁),至本件事故112年7
月31日發生,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4,1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加計工資13,498元,本
件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7,598元(4,100+13,498)。被上訴
人雖抗辯烤漆費用車廠會以9折計算,但為上訴人否認,且
從上訴人提出的估價單無此記載,被上訴人也未提出證據證
明,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5、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車輛依附表一所示損害,其修理期間為兩個半天,此
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南都管字第113080號
陳報函可證(本院卷第55頁)。是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造成
其車輛受損需要維修期間而無法營業,自有受營業收入減少
之損失,其營業收入減少損失之天數為兩個半天。
 ⑵上訴人2023年3月份之營業收入為94,735元,4月份為70,170
元,5月份為80,840元,6月份為82,100元,7月份為72,855
元,合計為400,700元,每月平均為80,140元(400,700÷5),
每日平均為2,671元(80,140÷3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以上有月報表可證(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13頁),上訴
人對該月報表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依此計算上訴人每
日平均之營收為2,671元
 ⑶上訴人營業收入減少損失之天數為兩個半天,故上訴人因本
件車禍造成其營業損失為6,678元(2,671×2.5)。
6、以上合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受損害為24,276元(17,598+6,
678)。
(二)兩造就系爭車禍的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2、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
標線為紅色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有明文規定。又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
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
3、上訴人雖不否認在禁止臨時停車線停車,於原抗辯僅是暫時
停等語(原審卷第83頁)。但於本院抗辯因為前方塞車才停車
,不是臨時停車等語(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有關停等之原
因究係為何,其前後陳述不一,且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之處所,依照前開規定,是禁止停車亦禁止臨時停
車,故上訴人確實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4、審酌兩造路權歸屬、肇事情節、違規程度等,認兩造之過失
比例分擔應為上訴人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8
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的金額為19,421元(24,276×0.8)。
(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421元
,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78元,依此核算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2,143元(19,421-17,278)。
從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
訴人其他請求此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
編號 作業內容 零件費用 (新臺幣) 工資 (新臺幣) 1 後保險桿 2,030元 711元 2 後保險桿左側延伸板 230元 3 左反光燈總成 300元 4 左後組合燈總成 3,010元 5 後綜合燈總成 213元 6 防鏽處理時間 790元 7 左後葉子板受損面積B級修理 1,106元 8 後葉子板、左後葉子板外鈑噴塗時間 2,212元 9 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 2,923元 10 後後保險桿附加時間 3,950元 11 使用烤漆房 395元 12 超音波感測器拆裝 395元 13 超音波感測器鑽孔 395元 14 耗材費 4,408元 合計:5,570元 合計:17,498元

附表二: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70÷(5+1)≒9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70-928) ×1/5×(1+7/12)≒1,4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5,570-1,470=4,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