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朱育儀

訴訟代理人 朱嘉華
被上訴人 黃月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8日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7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分別於⒈
民國110年8月13日17時38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冠雲
大廈」3樓電梯內,見被上訴人欲搭乘電梯時,徒手向外推
擠被上訴人身體,致被上訴人跌坐於3樓樓梯間之地面,右
肘因此受有挫傷併疑似尺神經挫傷等傷害。⒉110年9月13日1
7時17分許,亦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推擠被上訴人身體
,被上訴人為維持身體平衡,左手肘因而受有挫傷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
(下同)2,05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每次傷害5萬元),
共計10萬2,0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法定利息。
㈡上訴人則抗辯:對於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但被
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有載明「非供訴訟之用」,只是
簡單的乙種診斷證明書,僅供請假用途等語。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實體事項」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1至2頁)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之。
三、原審認定: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度涉犯強制及傷害犯行,致被上訴人受
傷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堪信被上訴人
所為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合格醫師本於醫療專業所開
具,當然足為被上訴人受有醫囑欄所載傷勢之證據甚明,不
因其上記載用途之限制而受影響,故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
2,050元,為有理由。復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緣由,被上訴
人所受之傷勢,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每次以2萬元,合計4萬元為適當。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㈠110年8月13日因被上訴人不禮讓先下後上,上訴人在電梯內
防禦被上訴人的正面衝撞,被上訴人是在電梯外受傷,如有
受傷與被困在電梯內的上訴人無關。
 ㈡被上訴人所提110年9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沒有表示所
受之傷勢是上訴人所造成,也沒有相關受傷照片,被上訴人
後續也未回診接受治療,難以認定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
有關。且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表示此次是手撞到大理石牆
面而受傷,但上訴人從未邁出電梯,電梯裡沒有大理石牆面
,所以被上訴人的說詞不實。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110年9月13日在「冠
雲大廈」3樓電梯內,因不讓被上訴人進電梯,而徒手推擠
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分別受有右肘挫傷併疑似尺神經挫傷
、左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本院附民卷21至
23頁、29至35頁)。且上訴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64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卷9至19頁、6
3至74頁、本院卷41至4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相關
偵審卷核閱無訛,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至於上訴人雖
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依110年8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當日17時37分13秒
至17時38分49秒間,被上訴人欲進入電梯之際,即遭上訴人
由電梯內推向電梯外,當被上訴人再度走向電梯時,再遭上
訴人由電梯內向電梯外拉扯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更自電梯內
走出,以右手拉扯被上訴人左上臂的上衣,自被上訴人頸部
處向下推壓,並往前推,致被上訴人重心不穩跌坐在地,此
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後所製作之畫面截圖及文字說
明在卷可稽(見刑事案件一審卷111至118頁)。由上可知,
上訴人係不斷的主動阻擋被上訴人進入電梯,除徒手推擠外
,尚進一步走出電梯攻擊被上訴人並致其倒地,絕非如上訴
人所稱僅在電梯內防禦被上訴人的正面衝撞,故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不足以採。又被上訴人既遭上訴人推倒在地,則被
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即與常理相符,且被上訴人於案發時
間接近之同日19時50分即前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並
經專業之醫師診斷受有右肘挫傷併疑似尺神經挫傷之傷勢(
見附民卷21頁之診斷證明書),自應認該傷勢與上訴人之上
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依110年9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當日17時16分57秒
至17時17分44秒間,上訴人在3樓樓梯間往電梯方向走去,
旋即遭上訴人徒手向電梯外之方向推出,其力道致被上訴人
重心不穩向後退數步,之後被上訴人再往電梯方向走去後,
上訴人即以身體及左手持有之物品擋在電梯門,並以身體推
擠被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進入電梯內,被上訴人亦以右手
按住電梯門不讓電梯門關上,上訴人則持續以左手手肘推擠
被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後所製作之
畫面截圖及文字說明在卷可佐(見刑事案件一審卷119至126
頁)。由此顯見,此次上訴人在電梯內將被上訴人往電梯外
推後,既足使被上訴人後退數步,可見上訴人推擠之力道非
輕,又兩人在電梯門口僵持不下,上訴人在此過程中仍不斷
往外推擠被上訴人,則在這樣不斷推擠之下,被上訴人之手
肘因此碰撞堅硬物質而受有挫傷(被上訴人聲稱是撞到電梯
外的大理石牆面,見本院卷105頁),自屬合理。參以被上
訴人在此次推擠事件發生後,亦於時間相近之同日19時20分
前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並經專業之醫師診斷受有左
肘挫傷之傷勢(見附民卷23頁之診斷證明書),自應認該傷
勢與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上訴人
受傷後,認僅係輕微挫傷,而未再回醫院回診,實與常情相
符,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再回診治療,而否認被上訴人受
有上揭傷勢,自無理由。
 ㈢按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經醫師親自診察後,
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
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則不論個別醫院因
其醫務行政事項而開立所謂「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
,或其上有無註記得否供作訴訟使用,均具證據適格,上訴
人質疑被上訴人均僅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且其上記載僅供
請假之用,認為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云云,亦無
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二度
因故意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乙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
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2,05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本件之2次傷
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2,0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7張為證(附民卷29至35
頁),且經核上開收據均係被上訴人前至急診治療後當日或
翌日所開具,自均與本件有關,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就此,本院審酌上
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之手段、方式,所造成被上
訴人精神之痛苦程度,並衡量兩造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及
本件兩造爭執過程,認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每次2萬元,共計4萬元,應屬妥適。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2,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8日(111年6月17日寄
存,於000年0月00日生效,送達證書見附民卷4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