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113年度監宣字第2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黃士航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相 對 人 杜瓊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及辦理貸款。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相對
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需長
期醫療照護、生活必要費用,將屆無力支付之際,故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以減輕照顧之經濟負擔,爰依法聲請准
予代理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準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
請,應以該處分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倘併為預告處分
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
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1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
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
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
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有前述民事卷可憑。則聲請人
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
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籌措看護、醫療及生活費,是受監護宣
告人既有上開費用的需求,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相
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辦理貸款,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監護人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後,所得金額僅得用以
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的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不得以申請貸款
之金額為投資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 3項規定參照)或非
上開使用目的以外的用途,否則將可能須負起相關損害賠償
責任,併予敘明。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
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受監護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
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
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點或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04.23 1/1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699.16 545/10000 3 建物 嘉義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 175.25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