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呂秝溱(即呂惠雅)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904,60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
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聲
請人前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認可
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16日為1期,每期給付5,310
元,清償6年共計72期,清償總金額為382,320元。聲請人因
執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向鈞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業經鈞院
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前揭更生方案
履行期限延長2年,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暫緩履行
。查聲請人對於前開債務已償還52期共276,120元,惟因聲
請人受所罹患之兩髖部股骨無菌性壞死、需進行兩髖人工髖
關節置換手術,因手術費用甚鉅,而用針灸治療減緩疼痛,
因健康因素目前僅能從事以工代賑,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27
,470元,此尚須用以單獨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各項費
用,以維繫最低生活所需。由於聲請人已離婚,名下亦無存
款或不動產,又於近兩年遭逢疫情及身體健康上之鉅變,經
濟狀況雪上加霜,致承受巨大精神壓力,實已無力償還剩餘
款項。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904,604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已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屆滿2年,如債權人並
未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可向法院聲請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詳參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5號審查意見
及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前曾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經本院於105年2月17日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
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
  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准予更生,並經本院於107年
1月30日另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次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對於債務
已償還52期共276,120元,嗣後因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延長履行期限,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
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准許前揭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延長2年,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暫緩履行,該裁定於111
年8月12日已確定在案。
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立法理由謂:「更生、
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
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
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因此,
債務人若現時有更生、清算、和解或破產程序可資進行,債
務人再聲請更生或清算,則處理債務人之債務程序即有重複
進行之情形,而有加以限制之必要。查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
更生方案經本院認可確定,則該程序即持續進行中,債務人
如果再予聲請清算,其處理債務即有重複進行之情形。
五、另按,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在制度上並無優劣之分,債務人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者,有程序選擇權,得為任一聲請
。然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即應依更
生方案所定條件履行。其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延長期限顯有困
難者,如果清償已達一定額度時,亦可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如債務人未獲法院裁定免責,應
繼續履行。其不履行,倘無債權人依第74條第1項的規定聲
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既無影響,自不宜准許債
務人任意聲請改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六、復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
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
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
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依本條例上述第74條第2項規定,必須債權人聲請
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則在債權人尚未對債務人聲請執行前,債務人自不得
向法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74條第2項立法理由: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已無清償能力,且其債權
人尚有多數,宜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
其債務;又法院斟酌情形,發現債權人人數僅一、二人,或
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數額所剩無幾,為免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權人之債權及其依更生條件所受之清償,復必須重行計算、
重行分配,造成程序浪費,並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也有
權裁量不予開始清算程序。
七、綜據上述,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所規定
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情形存在。因此,債務人
聲請清算,不符合法定程式及要件,從而,本件應駁回開始
清算程序之聲請。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