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宜芳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徐素琴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承受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宜芳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1,285,744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1
,285,74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於113年5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
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
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臺灣銀行帳戶,於91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70元;
玉山銀行帳戶,於97年11月3日存款餘額為0元;安泰銀行嘉
義分行帳戶,於93年7月6日存款餘額為200元;合作金庫南
嘉義分行帳戶,於99年12月27日存款餘額為106元;國泰世
華銀行嘉泰分行帳戶,於103年9月1日存款餘額為0元;斗六
西平路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25日存款餘額為509元;第一
銀行新西分行帳戶,於113年6月7日存款餘額為714元。以上
存款,合計共1,599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聲請人在之前有新光人壽保險單,其中新光長樂終身
壽險、新光新防癌終身保險個人、新光人壽美添傳家外幣利
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均遭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已終止保險契約,解約金已由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償。另外,新光人壽活力健康住院
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的部分,無解約金。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先生於107年罹癌,工作
收入不穩定,生活費入不敷出,為供家庭生活、扶養小孩,
而積欠借款。嗣後聲請人因發生車禍受傷,必須持續治療,
無法工作,只能打零工、撿回收,收入不穩定、入不敷出等
因素,無力還款,故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火雞肉飯店工作,算時薪鐘點人員,每
月收入平均約18,000元,最多至23,000元。更生償還計畫為
聲請人盡量節儉,收入扣掉支出後希望每月能還款1,000元
至2,000元、或2,000元至3,000元,還6年,共72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1,285,744元。而查,債權人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168,058元(其中本金為40,946元、利息為127,112
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4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226,487元(其中本金為47,958元、利息為
173,187元、違約金為3,597元、程序費為1,000元、執行費
為745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12日函,
陳報債權金額為2,923,694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6月14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1,
863元(其中本金為45,686元、利息為135,627元、程序費用
為55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19日
民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2,565元(其中本金為5,1
62元、利息為16,403元、違約金為1,000元);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65,
476元(其中本金為98,210元、利息為252,834元、違約金為1
3,638元、督促程序費用為500元、執行費用為294元)。另在
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3月11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73,598元(其中本金為120,07
4元、利息為353,524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73,833元(其
中本金為86,479元、利息為275,629元、違約金為10,444元
、其他費用為1,281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
113年3月14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20,443元(
其中本金為149,857元、利息為474,215元、其他費為2,645
元,已受償款項為6,27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113年3月22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76
2,361元(其中本金為430,440元、利息1,255,171元、違約金
為76,75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3月2
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已全部受償完畢;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1,484,408元(其中本金為357,385元、利息為1,038,645
元、違約金為88,376元、程序費用為1,415元、已受償金額
為1,41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7
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486,612元(其中本金為36
6,155元、利息為1,120,457元)。另依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前置調解債
權明細表,其中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金額為
143,584元(其中本金48,489元、利息為93,385元、違約金為
300元、其他費用為1,41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的債權金額為631,792元(其中本金為158,486元、利息
為473,306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金額為14
2,098元(其中本金為32,487元、利息106,189元、違約金為2
,100元、其他費用1,32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金額為614,871元(其中本金164,395元、利息404,328元
、違約金44,180元、其他費用1,968元)。因此,聲請人所負
欠之債務,合計應為11,621,743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公園火雞肉飯工作,時薪1小時183元,
每個月平均收入約18,000元至20,000元,最多至23,000元。
又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
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
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
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
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14年的時
間。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18,000元至20,000元,最多
至23,000元。縱然以最高收入每月23,000元計算,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金額約5,924元。而查
,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
務數額合計為11,621,743元,扣除聲請人的存款餘額1,599
元之後,也仍然還有債務數額11,620,144元。以聲請人每月
剩餘金額5,924元,如果欲清償11,620,144元的債務數額,
至少需要1,961個月即163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
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
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為供家庭生活、扶養小孩,因而積欠
借款,嗣後又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只能打零工、撿回收,
收入不穩定、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
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伊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
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民事
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民事陳報
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民事陳報
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6日提出之
民事陳報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民事
陳報狀、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民事陳報
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
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函、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4日所提出之民事陳
報債權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債權人
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民事
申報債權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1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
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
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
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宜芳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徐素琴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承受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宜芳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1,285,744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1
,285,74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於113年5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
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
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臺灣銀行帳戶,於91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70元;
玉山銀行帳戶,於97年11月3日存款餘額為0元;安泰銀行嘉
義分行帳戶,於93年7月6日存款餘額為200元;合作金庫南
嘉義分行帳戶,於99年12月27日存款餘額為106元;國泰世
華銀行嘉泰分行帳戶,於103年9月1日存款餘額為0元;斗六
西平路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25日存款餘額為509元;第一
銀行新西分行帳戶,於113年6月7日存款餘額為714元。以上
存款,合計共1,599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聲請人在之前有新光人壽保險單,其中新光長樂終身
壽險、新光新防癌終身保險個人、新光人壽美添傳家外幣利
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均遭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已終止保險契約,解約金已由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償。另外,新光人壽活力健康住院
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的部分,無解約金。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先生於107年罹癌,工作
收入不穩定,生活費入不敷出,為供家庭生活、扶養小孩,
而積欠借款。嗣後聲請人因發生車禍受傷,必須持續治療,
無法工作,只能打零工、撿回收,收入不穩定、入不敷出等
因素,無力還款,故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火雞肉飯店工作,算時薪鐘點人員,每
月收入平均約18,000元,最多至23,000元。更生償還計畫為
聲請人盡量節儉,收入扣掉支出後希望每月能還款1,000元
至2,000元、或2,000元至3,000元,還6年,共72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1,285,744元。而查,債權人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168,058元(其中本金為40,946元、利息為127,112
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4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226,487元(其中本金為47,958元、利息為
173,187元、違約金為3,597元、程序費為1,000元、執行費
為745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12日函,
陳報債權金額為2,923,694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6月14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1,
863元(其中本金為45,686元、利息為135,627元、程序費用
為55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19日
民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2,565元(其中本金為5,1
62元、利息為16,403元、違約金為1,000元);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65,
476元(其中本金為98,210元、利息為252,834元、違約金為1
3,638元、督促程序費用為500元、執行費用為294元)。另在
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3月11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73,598元(其中本金為120,07
4元、利息為353,524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73,833元(其
中本金為86,479元、利息為275,629元、違約金為10,444元
、其他費用為1,281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
113年3月14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20,443元(
其中本金為149,857元、利息為474,215元、其他費為2,645
元,已受償款項為6,27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113年3月22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76
2,361元(其中本金為430,440元、利息1,255,171元、違約金
為76,75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3月2
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已全部受償完畢;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1,484,408元(其中本金為357,385元、利息為1,038,645
元、違約金為88,376元、程序費用為1,415元、已受償金額
為1,41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7
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486,612元(其中本金為36
6,155元、利息為1,120,457元)。另依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前置調解債
權明細表,其中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金額為
143,584元(其中本金48,489元、利息為93,385元、違約金為
300元、其他費用為1,41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的債權金額為631,792元(其中本金為158,486元、利息
為473,306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金額為14
2,098元(其中本金為32,487元、利息106,189元、違約金為2
,100元、其他費用1,32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金額為614,871元(其中本金164,395元、利息404,328元
、違約金44,180元、其他費用1,968元)。因此,聲請人所負
欠之債務,合計應為11,621,743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公園火雞肉飯工作,時薪1小時183元,
每個月平均收入約18,000元至20,000元,最多至23,000元。
又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
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
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
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
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14年的時
間。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18,000元至20,000元,最多
至23,000元。縱然以最高收入每月23,000元計算,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金額約5,924元。而查
,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
務數額合計為11,621,743元,扣除聲請人的存款餘額1,599
元之後,也仍然還有債務數額11,620,144元。以聲請人每月
剩餘金額5,924元,如果欲清償11,620,144元的債務數額,
至少需要1,961個月即163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
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
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為供家庭生活、扶養小孩,因而積欠
借款,嗣後又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只能打零工、撿回收,
收入不穩定、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
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伊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
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民事
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民事陳報
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民事陳報
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6日提出之
民事陳報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民事
陳報狀、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民事陳報
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
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函、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4日所提出之民事陳
報債權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債權人
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民事
申報債權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1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
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
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
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