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王淑芬 住嘉義縣○○鎮○○里○○路000號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959,52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58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
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
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四季
農食食品有限公司(與陽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
田公司〉為關係企業,故薪資表為陽田公司),平均每月薪
資收入約28,500元外無其他加班費或獎金、津貼,另領有每
月低收入戶中低補助5,760元、租金補助3,000元及兒少補助
每月2,197元(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94頁)。而依其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陽田公司12月至2月份薪津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
徵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嘉
義縣大林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大林鎮農會、大埤郵
局存摺節影本(調解卷第10、23至25、31、35至38、39頁;
本院卷第99、113至123、143至159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
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31至41頁)
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即投保於四季農食食
品有限公司迄今,投保薪資自112年起調整為28,800元,12
月至2月份薪資均為底薪28,500元,無其他加班、獎金或津
貼,另領有低收入補助5,760元、兒少補助自113年1月起為2
,197元、租屋補助自112年10月起為4,480元。從而,本院依
前揭卷證資料與聲請人主張,認以聲請人所陳每月收入28,5
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應屬可採(至於中低收
入補助5,760元、兒少補助2,197元、租金補助4,480元部分
,據聲請人所陳係用於支應兩名子女扶養費,則另說明如下
)。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兩名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總計27,076元。經查:
1、聲請人長子甲○○為00年00月生、長女乙○○為105年生,為現年
18歲未滿及8歲之未成年人,因父母離婚而協議由母親即聲
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父親因案於112年9月
入監服刑中,名下除計算截至113年6月之存款餘額45元、14
元外,均無其他財產亦無所得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
院卷第94頁),並據聲請人提出子女戶籍謄本、前配偶在監
執行證明書、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等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7至29、
41頁;本院卷第101至109、173至185、187至191頁),堪認
聲請人兩名子女確有由聲請人單獨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
請人子女均未成年,而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後子女之權利義
務均由聲請人行使負擔,聲請人與子女共領有中低收入補助
5,760元、兒少補助2,197元、租金補助4,480元,依衛生福
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數額
每月17,076元,扣除所領取之上開補助後尚須負擔子女扶養
費21,715元(17,076×2-5,760-2,197-4,480=21,715元),
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單獨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扣
除政府補助外,每人每月約需5,000元之數額尚屬合理,應
予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17,076元,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即為27,076元,洵堪
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8,5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424元【計算式:收入28,500元-必要支
出27,076元=1,424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提出金融機構債權額
714,992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3,972元之數額,遑
論尚有其他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車貸債務
尚未列入計算,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
下僅有已設定擔保予合迪公司借貸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與
2020年出廠無殘值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各一輛,計算截至
113年6月之存款餘額約120餘元外,別無其他股票、投資或
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
第94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節影本與存
款明細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9、33頁;本院卷第111、113
至172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