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余翠娟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蔡婉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翠娟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7,563,299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7,
563,29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2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郵局
帳戶,於113年3月30日存款餘額為44元;在臺灣銀行帳戶,
  ,於113年4月12日存款餘額為0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
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雖然有康健人壽、富邦人壽、台銀
人壽、第一金人壽、國泰人壽、安達人壽及郵政保險的保單
各一筆,但保險金額不高,業經債權人扣押及禁止處分。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生活開銷、生活週轉金,使用信用卡(卡債)
或辦理信用貸款(信貸),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
收入不夠,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工作甚為不穩定,但仍持續工作維持生活
及家計,每月薪水約16,00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支出後,伊
  願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000元,還款6年即72
期,共計清償72,0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
負欠之債務,合計共7,563,299元。而查,債權人衛生福利
中央健康保險署以113年7月18日書函,陳報債務人截至113
年7月17日止,並無積欠健保費之情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22日函,陳報債務人已無積欠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113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42,943元(其中
本金為37,429元、利息為103,060元、違約金為1,150元、費
用為1,30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31日
民事身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60,442元(其中本金為
291,384元、利息為956,685元、違約金為9,000元、費用為3
,373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81,
067元(其中本金為133,752元、利息為431,051元、違約金為
16,26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12
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023,560元(其中本金為3,
023,560元(其中本金為714,230元、利息為2,235,535元、違
約金為56,806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
6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89,423元(其中本金
為70,194元、利息為217,879元、程序費為500元、執行費為
85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26日民
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705,977元(其中本金為404,55
5元、利息為1,300,892元、費用為530元)。又依前置調解債
權明細表,其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11,08
8元(其中本金為110,495元、利息為451元、違約金為14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689,287元(
其中本金為174,769元、利息為466,019元、違約金為46,076
元、費用為2,423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
額為1,529,721元(其中本金為363,880元、利息為1,026,720
元、違約金為135,095元、費用為4,026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274,811元(其中本金為29
8,771元、利息為912,761元、違約金為61,779元、費用為1,
500元)。此外,另還有其他的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
數額,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83,230元,予以計算。因此
,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10,691,549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夜市小吃攤工作,時薪為1小時185元,
  平均每月收入約15,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
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
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
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
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
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的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在夜市小吃攤工作,
平均每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之後,已經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10,691,549元以上
的債務。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生活開銷、週轉金而積欠卡債、
信貸等債務,嗣後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
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伊債務形成原因、
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
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
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
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民事陳
報狀、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7月18日函、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及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民事申報債權狀所述之意見
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
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
揭之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