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113年度抗字第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王家璋即王國興之繼承人

王家鴻即王國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何麒祥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
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嘉全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64萬6,6
59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劉孝道(已歿)於民國40年將名下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典價,設定存續期間為40年7月24日至45年7月23日之典權(下稱系爭典權)予訴外人王國興(已歿)。相對人為劉孝道之繼承人之一、抗告人則為王國興之繼承人,相對人主張系爭典權並未依法成立,目前已另案向本院對抗告人提起請求塗銷典權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7號,下稱塗銷典權登記訴訟),而因形式上系爭典權之期限早已屆滿超過2年,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0款規定,抗告人將可前往地政機關單獨辦理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或將典權移轉、轉典、設定負擔等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26條第1、2項、第533條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命抗告人就系爭典權,不得申請取得典權所有權登記,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所提之資料及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7號全卷後,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系爭典權現已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自得隨時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倘抗告人確為上開處分行為,基於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善意第三人可受保護,將使相對人若未來取得勝訴判決,日後仍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並准予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另因系爭典權價值為1萬7,000元,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合計為2年10月,再加計分案、送達、上訴期間,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3年期間,以此推估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典權所受損害金額為2,550元(計算式:1萬7,000元×5%×3年=2,550元),爰酌定相對人於提供擔保金額2,550元後,抗告人就系爭典權,於塗銷典權登記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塗銷典權登記訴訟之目的,既係為防止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為抗告人所有,則相對人就提起上開訴訟所取得之利益,並導致抗告人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抗告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基此,本件自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作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數額之計算基準,原裁定以相對人僅給付2,550元之擔保金,得為假處分,擔保金顯然過低,原裁定自應予以廢棄。另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典權,應屬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抗告人將因假處分之聲請,致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審酌上情並諭知抗告人得提供擔保金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難謂公允,於法亦不妥適,爰請求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兩造
陳述意見(本院卷61頁),並據兩造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卷
67至94頁),本院在綜合兩造歷次書狀後,認兩造主要爭執
之點有二,其一為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數額是否過低?其二
為抗告人聲請願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有無理由?
至於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有無理由部分,抗告人並未爭執
,且本院亦認原審判斷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已有釋明,並基此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為本件假處分
之認定,並無不當,故就此部分不再贅述,爰就上開爭點析
述之。
 ㈡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應提高為64萬6,659元:
 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典
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2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
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923條定有明文。另典權
人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得由權利人或
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所有權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0
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典權設定之存續期間為40年7
月24日至45年7月23日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11至14頁),顯然典權所設定之期間
早已屆滿,且屆滿日迄今已超過2年,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
、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0款規定,抗告人本得單獨向地政
事務所申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本件假處分旨在延
後抗告人取得系爭土地並據此為相關處分行為之權能,則抗
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終
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之利益。亦即,本件命
供擔保金額,應以抗告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不動產之價值為
基準計算。
 ⒉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431萬1,060元(計算式: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萬5,270元×面積78平方公尺=431萬1,060
元),有上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依司法院所公布
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事件第
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合計為2年10月,再加
計分案、送達、上訴期間,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3年期
間,以此推估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
系爭土地所受損害金額為64萬6,659元(計算式:431萬1,06
0元×5%×3年=64萬6,659元)。從而,本院認酌定相對人提供
64萬6,659元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典權,於塗銷典權
登記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
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屬適當。
 ㈢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命供擔保而宣告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為無
理由:
 ⒈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
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
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此之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欲
保全之請求而言。經查,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假處分之目的,
使為保全系爭土地之現狀,避免抗告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甚至進而為其他處分,如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
處分,則相對人欲保全系爭土地現況之目的,即無從達成;
縱相對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其給付之內容已全然不同,足
見並非必然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與得聲請免為或撤
銷假處分之要件不符。此外,抗告人於假處分期間雖不得就
系爭土地為一切處分行為,然其所受損害為未能即時處分系
爭土地所生之金錢損害,縱最後真有損害,此部分已有上開
擔保金以供賠償,自難謂抗告人將因本件假處分而受有難以
補償之重大損害。抗告人空言稱其倘在訴訟期間急需用款,
將因原裁定而無從利用系爭土地,以之用於急迫之情況,致
使抗告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
釋明,自難憑採。從而,抗告人辯稱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536條第1項規定,准其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亦非可採。
 ⒉況且,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
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
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
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
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
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3項規定
: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
此,假處分裁定未依該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債務人得依同條第2項規
定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該撤銷假處
分之聲請係指另向假處分裁定之法院為之,並非以抗告程序
向抗告法院為之,至為明顯(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並無關於抗告人供擔保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自應向命假處分之原裁定法院為之,從而抗告人於本件假
處分抗告程序逕向本院聲請命供擔保而宣告免為或撤銷假處
分,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且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即屬正當,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典權不得為相關
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原裁定之
擔保金雖應提高並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原裁定准許供
擔保為假處分之結論,則無違誤,無庸廢棄,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