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江志凱


相 對 人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5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明憲(下稱李明憲)執有抗
告人江志凱(下稱江志凱)及江金碧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李
明憲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江志凱向李明憲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
元,並簽發50,000元本票一紙及150,000元本票一紙予李明
憲,約定利息為每兩週5,000元,若利息遲繳超過兩週或無
法聯繫,李明憲始可執行上開150,000元本票,江志凱持續
繳款4個月後,無力繳款,此時欲向李明憲清償本金50,000
元,然無法與李明憲取得聯繫。又江志凱並未收到150,000
元之本票金額,其於112年6月11日簽發本票予李明憲,及李
明憲交付現金50,000元予江志凱時,李明憲均有拍照存證。
是李明憲就150,000元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及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李明憲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596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則江志凱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江志凱上開抗告意旨,不論是
否屬實,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江志凱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2年6月11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1日 TH0014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