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建字第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天子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明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張美蓉即隆道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
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91,317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天子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承攬第三人順
坤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坤居公司)發包址位於嘉義
縣水上鄉南鄉村牛稠埔54號之4之納骨塔新建工程。原告並
將其中『模板工程』發包予被告張美蓉即隆道工程行(下稱被
告)進行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4日
簽署模板工程契約書(原證一)(下稱系爭契約)。
二、觀諸系爭契約第26條規定『同意管轄:因本合約涉訟時,雙
方及其保證人均同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本件涉及被告未依約施作所涉爭議(詳後述),基此,鈞院
就本件爭議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自110年9月24日承攬系爭工程後作輟無常且施工品
質低落,讓原告整體工程進度落後,每每原告向被告催促工
進,被告往往以資金不夠搪塞其詞,甚至多次以此向原告現
場承辦人員進行私人借貸,起初原告因為擔心被告若確實因
為資金不足導致工程進度落後將會遭後業主不利益處分,故
此對於被告不合理要求均盡量滿足,數次借貸金錢給被告實
際經營者吳啟宏【吳啟宏為被告隆道工程行負責人張美蓉之
配偶】供其花用,用意無非欲被告能夠砥礪其工進予施工品
質,讓系爭工程能夠順利完成。
四、詎料被告未能了解原告之良心美意,仍持續拖延工進,直至
112年初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尚未進行一樓模板施
作,原告見此情狀深知被告無法如期完成,遂於112年2月25
日與被告代理人吳啟宏協商,兩造協議於被告完成一樓模板
工程後即終止兩造契約。
五、縱使被告業經前開議決,其工程進度仍無顯著進展,直至11
2年4月8日當天始完成一樓模板之混凝土澆置,然而澆置當
下再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地下層(B1)產生爆模露漿之情,前
此工程瑕疵需要被告立即改善,否則結構物將會受損,詎料
被告當下兩手一攤表示無力再另外聘僱混凝土車與混凝土工
進行修復,原告擔心結構物遭受永久性之損害只能自費趕緊
召集混凝土工作人員進入工作現場進行爆漿之修補與清除,
於翌日始將爆露之混凝土清除完畢。詎料,被告自此即未進
入工地現場施作,除未依約進行一樓模板拆除工作外,更未
將應拆除之模板與現場其他堆置物品運離,經原告多次催促
辦理仍不予理會,原告被迫墊付費用為被告善後。
六、綜上所述,因被告違約之情事導致原告受有鉅額損失,原告
不得不提出本件訴訟捍衛自身權益。
七、請求權基礎與金額:
(一)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工作物爆模所生損害:442,240元
1、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之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2、本件被告於112年4月8日施工時因自身施工不慎,導致已完成
之結構體地下層(B1)部分產生爆模露漿之情況,損害現場工
作物甚鉅。為此原告損失96立方米之混凝土合計共229,440
元【每立方米2,390元】(單據待整理後再行提出)、另聘請
工人進場進行修復支出共212,800元【合計共76位工人】(單
據待整理後再行提出)。合計共442,240元。
(二)因被告施作錯誤,原告支出重新施工費用:1,250,000元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
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
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
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
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歸責事由之舉證責任分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謂:「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
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
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
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按債務不履行包括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
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
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
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
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
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
,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民法上所謂「給付不
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
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衡諸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圖說規定:乙方對所
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乙方應完全明暸,如遇有不
符或不明晰及有疑問處,應於施工前隨即請示甲方監工人員
,並依此繪製提送施工圖,經甲方核覆後依據施工圖樣施工
,如工程圖樣與施工說明書有不符合處,應以甲方解釋為依
據』(參原證一),基此被告負有按圖施作之義務。詎料被告
逆其道而行,未依照系爭工程圖面進行板模施工,導致現場
施作成果與建築圖不符,前揭被告未按圖施作之瑕疵無從修
補,屬民法給付不能,為此原告另行聘請隆興工程行入場拆
除重作,支出費用1,250,000元(原證二),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495條第1項請求之。
(三)違約金:2,626,577元
1、按系爭契約第22條『工期責任:乙方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於期限
内完工或無履約之誠意,經甲方文函催告通知限期改善仍無
效果時,甲方可終止契約,並依第13條辦理,自終止日起逾
期未處理,每過期一天需加扣工程總價百分之三。上述罰金
得在乙方工程款或尾款内扣除。』(參原證一)。
2、衡諸本件,被告於112年4月8日施工時發生前開所述荒唐情事
,除不願修補結構物毀損外,更不願意依約完成工作,工地
現場遍地都是被告堆置之物品(原證三)。原告見此情狀實無
法再行隱忍,遂於112年4月10日召集被告實際經營者吳啟宏
到工地現場協商,原告催告被告應盡速將一樓模板拆模並將
現場堆置之物品運離工地,兩造工程契約始能告終結,當下
吳啟宏滿聲應好卻又以自身財務困窘等藉口開口向原告索討
工程款餘額200萬元,縱使被告已有多次違約情事,原告坳
不過吳啟宏現場哀求故同意支付200萬元,惟附帶如下條件
:(1)被告應於112年4月13日補足積欠原告之發票否則應視
同被告放棄剩餘工程款之請求權;(2)歸還原告代繳納被告
積欠行政執行署之費用;(3)返還25萬元借款等條件,經吳
啟宏同意後兩造達成協議,吳啟宏並於112年4月10日天子國
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請款明細簽押在案(原證四)。
3、詎料經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催告被告履行後,被告仍無動靜
,原告總經理林舜文再於112年4月24日以line訊息催告被告
實際經營者吳啟宏盡速清運物品,再於同年5月3日催告吳啟
宏略以『你的模板料,5/15前搬走,我前面露臺要施工。1F
室内樑還是沒拆5/15請一併處理完』(原證五)。經原告多次
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依然不為所動,故此原告於112年5月4
日發函終止兩造契約(原證六)。嗣後,原告為了收拾被告未
履約之爛攤子,陸續於112年5月至8月間雇工將模板拆除及
運離工地,直至112年8月29日始完成。
4、綜上,被告112年4月8日對於自身施工瑕疵置之不理,旋即於
翌日退場未再進場施作,顯無履約誠意,經原告與原告總經
理多次催告被告應完成一樓模板工程施作與現場物品運離等
事項,被告依然置若罔聞,後原告於112年5月4日發函終止
兩造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請求112年5月4日翌日(即11
2年5月5日)起算至原告代被告完成工作之日(即112年8月29
日)期間(共117天)每一日工程總價百分之三之違約金共61,4
61,890元【計算式:117(天)×l7,510,510(工程總價)×3%=61
,461,890】。惟考量訴訟成本與一般工程實務均設有違約金
上限,故此僅請求總工程款金額15%之金額即2,626,577元【
計算式:17,510,510(工程總價)×l5%=2,626,577】。
(四)借貸款項:272,500元
1、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同法第478條,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内,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2、承前所述,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常以各式各樣之理由向
原告借款。基此,原告分別於112年2月23日借款25萬元予被
告,並由被告實際經營者吳啟宏收受(原證七);另被告因遲
付現場工人工資,其外勞員工於112年3月27日向原告反映,
原告告知被告實際經營者吳啟宏此事,再由吳啟宏開口向原
告商借22,500元來支付該名工人之工資,並由該名工人簽收
款項(原證八)。兩造就前開金額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兩
造未訂返還期限,原告於被告擅自離場後多次催告被告應予
返還上開欠款,然仍無所獲,原告再以本書狀為請求返還之
意思表示,被告自應於收受本起訴繕本一個月後返還借款金
額共272,500元予原告。
八、綜上,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如為所准,當至為
德念。
參、證據:提出模板工程合約書、「施工錯誤修正」簡式契約書
、現場照片、工程請款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天子國際工
程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天催字第002號函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
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張美蓉即隆道工程行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再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於民法
第490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模板工程合約
書、「施工錯誤修正」簡式契約書、現場照片、工程請款明
細表、Line對話紀錄、天子國際工程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
天催字第002號函等資料為證。又查,被告於113年3月28日
及113年5月28日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註
:113年3月28日,送達至隆道工程行的登記地址臺南巿安南
區淵西里安中路四段210巷43之3號1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送達文書寄存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另113年5月28日,送達至合約書後面
所記載的地址雲林縣○○鄉○○村○○路00號,亦未獲會晤被告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送達文書寄存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惟查,被告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庭,而且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書狀為答辯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工作物爆模所發生
的損害442,240元:
  查本件原告將『模板工程』發包予被告張美蓉即隆道工程行進
行施作,兩造於110年9月24日簽署「模板工程合約書」,於
第三條約定工程總價17,510,510元。其中屬結構體部分,為
16,667,360元;屋頂造型部分,為843,150元,並按實做實
算。嗣後,原告於112年2月25日與被告代理人吳啟宏協商,
兩造協議於被告完成一樓模板工程後即終止兩造契約。而查
,被告於112年4月8日完成一樓模板之混凝土澆置,因被告
施工不當導致地下層(B1)產生爆模露漿之情形,被告表示無
力再另外聘僱混凝土車與混凝土工進行修復,原告自費召集
混凝土工作人員進入工作現場進行爆漿之修補與清除,於翌
日將爆露之混凝土清除完畢,原告因此而損失96立方米之混
凝土229,440元及另聘請工人進場進行修復支出212,800元,
合計總共442,240元。此部分費用,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依照民法第495條第1項的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被
告施工不當而導致工作物爆模所生的損害442,24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施作錯誤,致原告支出重新施工
的費用1,250,000元:
  查被告未依照工程圖面進行板模施工,而導致現場施作成果
與建築圖不符,而且因被告未按圖施作之瑕疵無從修補,故
原告另與訴外人龍興工程行訂立「施工錯誤修正」簡式契約
書,聘請龍興工程行入場拆除重作,支出費用1,250,000元(
原證二)。此部分費用,也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之損害,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為被告施作錯誤,致
原告支出重新施工的費用1,250,000元,屬有理由,亦應予
准許。
五、原告請求違約金2,626,577元,為無理由:
(一)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25日與被告代理人吳啟宏協商,兩造
協議於被告完成一樓模板工程後,即終止兩造契約。此乃為
原告自陳之事實。
(二)次查,本件原告天子國際工程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天催字
第002號函文內容(原證六),乃是通知被告解除合約以後的
相關事宜,兩造在於之前所簽署的模板工程合約,並非係於
112年5月4日由原告發函終止契約,此觀該函文內容載明:
「主旨:有關順坤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
,解除合約後相關事宜詳敘如下。說明:一、雙方於112年3
月3日研議同意在IF結構灌漿完畢後終止合約。二、工地於1
12年4月8日完成IF結構體混凝土灌漿,並112年4月10日由隆
道工程行代表吳啟宏先生領取新台幣貳佰萬元工程款…」等
語,可知兩造應該是於112年4月8日被告完成一樓結構體混
凝土灌漿之時,即已合意終止契約。
(三)本件既然業經兩造合意於112年4月8日終止契約,則此日期
之後,被告即無繼續履行工程合約的義務存在,即已無合約
中第22條所稱未於期限内完工或無履約之誠意的情況,自亦
無該合約第22條所稱的工期責任存在。被告自此後未再進入
工地現場施作,是依合約第13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行解散
工人、施工機具,並於三日內離開工地。至於被告方面逾期
所遺留之相關物品,依合約第13條第3項後段的規定,原告
得將之視為廢棄物論處,所衍生之拆除、清運等各項費用,
得由被告的工程尾款扣抵之。因此,被告未將一樓模板拆除
及未將應拆除之模板與現場其他堆置物品運離的部分,原告
僅得依合約書第13條第3項後段規定處理,並不適用該合約
第22條的工期責任之逾期違約金內容。是原告主張於112年5
月至8月間雇工將模板拆除及運離工地,直至112年8月29日
始完成云云,而援引模板工程合約書第22條工期責任之約定
內容,計算自112年5月4日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算至112
年8月29日,期間共117天每一日工程總價百分之三之違約金
  ,以17,510,510(工程總價)×l5%計算,而請求被告方面給付
2,626,577元的違約金;此與兩造於110年9月24日所簽署的
模板工程合約第22條工期責任之逾期違約金,顯然不符,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項272,500元,為有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同法第478條,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内,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常以各式各樣之
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112年2月23日借款25萬元給予
被告,並由被告實際經營者吳啟宏收受;另被告因遲付現場
工人的工資,其外勞員工於112年3月27日向原告反映,原告
告知被告實際經營者吳啟宏此事,再由吳啟宏開口向原告商
借22,500元來支付該名工人之工資,並由該名工人簽收款項
,兩造就前開金額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又查,被告於
113年3月28日及113年5月28日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及送達起
訴狀繕本或影本,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惟查,被告於113年7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且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書
狀為答辯或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應認為原告此部分消費借貸的
主張,係屬真實。另查,兩造就借貸金額未訂返還期限,原
告以起訴狀為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
本一個月後返還借款金額予原告。從而,原告現在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方面返還借款272,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495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㈠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工作物爆模所生損害442,2
40元;㈡因被告施作錯誤,原告支出的重新施工費用1,250,0
00元;㈢借貸款項272,500元,以上合計總共1,964,74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同時,並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果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也可以免為
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