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小抗字第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邱忠銘
相 對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5月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小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要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於事發當日,抗告人因駕駛所屬車輛進入停
車場,順向右轉進入賣場停車場,因柵欄故障無法進入停車
,故倒車後退,並開啟倒車燈號,注視後方無人、車、異物
後開始倒車,期間並無車輛行人進入倒車範圍,忽然相對人
所承保之車輛從對向車道逆向穿越中心線,即時進入抗告人
倒退、倒車範圍,強行搶入路邊殘障車位停車格,致發生碰
撞,事發抗告人所倒車行進期間並無發現該車輛,產生碰撞
,事後相對人論述抗告人應負全部責任,顯有不實,抗告人
並無違法及過失之責,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朴子簡易庭(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所為113年度朴小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12日裁定
(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
系爭補費裁定於113年4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惟抗告人迄未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以資補正上訴程序之不合法,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3至103頁),是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未繳裁判費
而上訴不合法,於113年5月1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
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