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丙○○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乙○○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聲請人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成年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
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9,375元,並由聲請人甲○○代為
收受管理,前開給付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806,250元及自113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扶養事件」,係指除
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立法理由六
參照),依同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是親屬間
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
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參照)
。本件既為代墊扶養費有所爭執而涉訟,依上說明,自屬家
事非訟事件。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丙○○、乙○○原請求:㈠相對人應
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丙○○、乙○○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
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有1期遲延
或未為給付,其後2期視為全部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甲○○15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頁)。嗣於113年6月27
日本院調查時以言詞擴張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起至
丙○○、乙○○成年止,按月給付丙○○、乙○○扶養費各9,375元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806,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
院卷第119至120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擴張聲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丙○○、乙○○,兩造於108年2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
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然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於109年10月起失聯,自109年11月起,
由聲請人甲○○獨自扶養聲請人丙○○、乙○○,相對人自此均未
支付聲請人丙○○、乙○○之扶養費,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
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共同負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元,期望相對人應按月給
付聲請人丙○○、乙○○扶養費各9,375元。
㈡聲請人丙○○、乙○○自109年11月起迄113年5月之扶養費,本應
由相對人及聲請人甲○○共同負擔,故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全數由聲請人甲○○負擔情形下,聲請人甲○○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超過其應負擔部分,共43個月,
合計806,250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答辯或爭執。  
三、查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
女即聲請人丙○○、乙○○,兩造於108年2月21日協議離婚,約
定聲請人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
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1至15頁),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丙○○、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 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經查,相對人與
聲請人甲○○於108年2月21日協議離婚後,協議由聲請人甲○○
行使負擔聲請人丙○○、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既為聲請人
丙○○、乙○○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
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又聲請人丙○○、乙○○現未
成年,尚無謀生能力,而須仰賴父母供其生活所需,依上開
說明,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
丙○○、乙○○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其成年之日止,核屬
有據。
⒉扶養費計算標準及數額: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丙○○、乙○○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
丙○○、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之參考標準,而 111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50
元,經審酌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乙○○之年齡
、生活所需,及相對人、聲請人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考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消費
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聲請人丙○○、乙○○主張其等每月之
生活費以每月18,750元為適當。應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分
擔之。又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工作、
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認聲請人丙○○、乙
○○主張聲請人甲○○及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尚
屬適當。故相對人應按月負擔聲請人丙○○、乙○○扶養費各9,
375元。準此,聲請人丙○○、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
起,至聲請人丙○○、乙○○分別成年之日前1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各給付9,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 3項之規
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是為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且相對人自協議離婚起即未給付扶養費之情事,依上開規
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
期給付(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
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
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
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09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乙
○○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甲○○墊付,則依聲請人甲○○主張相對
人應負擔聲請人丙○○、乙○○之扶養費每月各9,375元為標準
計算,聲請人甲○○代墊之扶養費總額為 806,250元(計算式
:9375×2×43=806250),是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應依前開
規定給付代墊之前開金額,為有理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
費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
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因
相對人住居所不明,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聲請
狀及調查筆錄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相對人,於113年6月
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相
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及調查筆錄影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聲請人甲○○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
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丙○○、乙○○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起,應按月
給付其等扶養費各9,375元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前1日止,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前開給付如有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之
6期給付(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甲○○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其自109年11月起至000年
0月間,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6,250元,及自
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