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113年度婚字第4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6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睦勛律師
馬偉桓律師
紀桂銓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0年9月20日結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原同住○○○
市○○○路00號,惟被告對子女管教甚嚴,並常暴力虐待子女
,原告為護衛子女,常遭被告施暴,且長期受被告強勢對待
,被告屢稱上址住所係林家所有,要原告搬出去,原告遂於
96年6月18日離開上址住所,回老家與父母同住,嗣原告父
親於00年0月間死亡,被告即催促原告與家人分財產,原告
未遂其願,兩造於000年0月間曾協議離婚,並約定先辦理分
別財產制登記,嗣子女成年後再簽字離婚,惟原告配合被告
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由被告強勢取得婚姻期間全部財產後
,被告卻拒絕離婚,兩造自96年6月18日起已分居多年,原
告為子女人格發展健全,忍辱配合被告要求家庭出遊、聚餐
及子女學校活動,且原告為協助被告經營由原告創建之家具
業務,仍配合被告出國洽商,然兩造間感情已相當淡薄,除
為賺錢養育子女外,兩造已甚少互動,分居多年徒有夫妻之
名而無夫妻情分。
 ㈡兩造分居期間經歷多次訴訟:
 ⒈除原告請求離婚敗訴確定外(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3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6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家再字第1
號),被告仍對原告起訴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106年
度家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
第2號),續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名,對原告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終以原告賠償和解結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66號);
 ⒉原告胞兄蘇○○當年出借房地供原告創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作為倉庫之用,被告竟反客為主,續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之名,對胞兄現有之承租人提出請求遷讓房屋,主張地上權
之訴,被告終以敗訴收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9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8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臺
上字第1391號); 
⒊被告以原告生意伙伴即訴外人丙○○侵害配偶權為由,請求損
害賠償(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7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571號),期間原告也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144號為不
起訴處分。另由原告自首並舉發被告假冒國外代理商藉司法
手段取締同業家具行(本院104年度智字第3號民事裁定、10
3年度智易字第17號、105年度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未
見偵查結果。
 ㈢綜上,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被告視原告如水火仇寇,原告與
被告間早已無互信基礎,被告對原告及原告胞兄之興訟爭產
行為更已達到一般人無法忍受之地步,雖被告於前離婚訴訟
勝訴,但被告始終未要求原告回復原來之夫妻生活,且多次
提起訴訟,益證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述均非事實,兩造沒有離婚協議之共識;登記夫妻分
別財產制是兩造合意,當時是原告見○○公司負債太多,而被
告又是○○公司負責人,原告怕自己被連累,才主動提出夫妻
財產的登記;原告不與被告同住,是原告單方求去離家出走
的結果,並非兩造分居,被告未曾將原告看做是贅婿,無動
不動要原告搬出去,原告主張各情均為離婚前案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4號判決理由,在前案既判力
範圍,破壞婚姻的是原告,被告沒有責任,原告請求離婚並
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0年9月20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
 ㈡兩造間於前案離婚判決前,有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3號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民、刑事案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
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4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原告不服
,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652
號駁回其上訴,原告又提出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9年度家再字第1號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㈢被告對訴外人丙○○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丙○○應給付被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71號民事判決關於命丙○○給付逾40萬元
本息部分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㈣被告對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
32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將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權利範圍各1/4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
上訴。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之婚姻是否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
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
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蓋憲法保
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
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
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
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是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2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0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15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0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於108年間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訴請判
決離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4號民
事判決認定:「…… 2.據上,兩造間截至105年2月之前,仍
有互動互信之基礎,尚難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兩造於105年4月17日之後婚姻發生破綻及雙方歸責事由
之說明。1.上訴人(即被告)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告)婚後
81年11月2日、86年6月10日、91年6月3日、94年10月15日(
94年10月16日通報警局)、95年12月26日(同日通報警局)
、97年2月及98年間家暴後在住家實施毀損之行為,分別提
出驗傷證明書、診斷書、通報表及被上訴人酗酒、住家毀損
照片等為證(見家暴刑事案件105年度他字第1049號卷《下稱
刑案他卷》第15-33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所示
,兩造於105年4月17日上午11時45分在嘉義市○○路000號「○
○○家居連鎖店」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在爭吵過程中,被上
訴人以台語「幹你娘」、「瘋查某」等語辱罵上訴人,復基
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棄損壞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上訴人之後腦
,並持店內上訴人所有之盤子2個擲中上訴人頭部,再以拳
頭攻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皮裂傷1公分、左眼皮挫傷
、左臉頰血腫3乘3公分之傷害,並使上開2個盤子落地破裂
而不堪使用,經店內員工報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
、公然侮辱罪之告訴,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提出傷害罪告訴
,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02號審
理後,以被上訴人分別犯公然侮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
(得易科罰金)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而上訴人
被訴傷害部分則獲判無罪,均已確定。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上開家暴行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審法
院以105年度家護字第24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1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
家護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業經調取上開家暴刑事案
件及家護事件全部案卷核閱無訛。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歷
來有酒後失當脫序行徑,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然參照嘉義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94年10月16日及95年12月26日家暴調查紀錄
,均記載: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有酒後胡鬧、不明原因毆打
及酗酒情事(見刑案他卷第27、28頁)。再參兩造於105年4
月17日肢體衝突之家暴刑事案件,被上訴人於警詢中供承:
「我是於105年4月16日喝酒,當時是因為甲○○聞到我身上有
酒味開始對我發飊」(見刑事警卷第2頁)。又參嘉義市政
府105年5月20日府授衛醫字第1055101598號函檢送之家庭暴
力相對人簡易評估報告書記載被上訴人應該完成「認知教育
輔導12週,每週一次,每次至少1.5小時,內含『戒酒教育6
次』、『親職教育輔導』6次」(見原審家護卷第71-72頁),
復由被上訴人於家護事件抗告後,於本院105年9月21日訊問
時當庭向上訴人鞠躬致歉,表示「那天我真的錯了,我請求
你原諒我,以後不會再發生這種事情」(見105年度家護抗
字第34號卷第21頁),可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酒後失當
脫序行徑,實有所據,非全然虛偽。3.兩造前於102年間合
意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嘉
義市○○路000號房屋,總價19,500,000元,約定被上訴人負
擔8,000,000元,而將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嗣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價金由上訴人代墊,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返還4分之1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則主張該4分之1
應有部分乃上訴人所贈與,雙方意見不合發生爭訟,上訴人
訴請被上訴人應將該4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節
,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32號為上訴人勝訴判決,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一、二審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05-113頁),可見兩造間在經歷105年4月17日家暴事件
迄至107年財產爭訟,已經欠缺互信、互諒及良性溝通,並
相互指摘,由上訴人對於兩造共有財產爭議,以提起訴訟對
簿公堂之方式解決,顯然雙方均無挽回婚姻的意願,足認婚
姻關係已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丙○○過從甚密,雖為被上訴人否認
,惟查,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28日起至108年1月13日與丙○○
在臉書社群網站已有頻繁互動聊天及共同參與餐會、出遊等
活動,並有兩人身體相倚之合照及107年4月21日在大溪共同
施放天燈時,在天燈上書寫「乙○○、丙○○幸福美滿」之文字
(見本院卷一第173-213頁),二人復於000年0月間同遊歐
洲,有親暱身體接觸之合照,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復以
其臉書暱名「Mich000 00」在丙○○臉書留言「She is going
to my dear!」(見本院卷一第367-369頁),又被上訴人
多次與丙○○同進同出丙○○桃園市中洲街住處,亦曾與丙○○單
獨出遊至台北市,有跟拍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03-213頁),堪認被上訴人與丙○○間有超乎普通友誼之不
正常交往情形,此種與異性的不正常交往通常對維繫婚姻具
有極大的殺傷力,上訴人因而懷疑被上訴人與丙○○發生外遇
,即非全然無因。(四)綜上,兩造自105年4月17日家暴保護
事件及刑事案件發生後至107年財產爭訟,婚姻已出現重大
破綻,惟被上訴人卻與丙○○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可見雙方
均無挽回婚姻之意願而難以回復,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
事由,兩造婚姻陷入此項困境,應認雙方均有責任,然而被
上訴人單獨離開共同生活住所在先,在婚姻存續期間多次發
生家暴、酗酒等情事,復與異性有不正常交往,又執意離婚
,毫無維繫婚姻的意欲與努力,加速兩造婚姻的破裂,足認
應負較重之責任,故被上訴人對造成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應負較重之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與上訴人離
婚,自屬無據」等語,有該案民事判決可稽,並據本院調閱
該卷宗核閱無誤,應可憑採。
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家事事件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有既判力。且該條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
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
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或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
(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
」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
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
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上兩造婚姻是否達
於離婚之事由,如於前案二審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事實,已於前案訴訟中提出,復經兩造辯論,並經前案判
決,且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諸確定判決既判力之
遮斷效,兩造均不能再於本件離婚訴訟中,再行主張其已於
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
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相反之主張,本院則應以前案既
判事項為基礎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處理本件訴訟
。 
㈣準此,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
決認定之意旨以觀,兩造自105年4月17日家暴保護事件及刑
事案件發生後至107年財產爭訟,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惟
原告卻與丙○○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可見雙方均無挽回婚姻
之意願而難以回復,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婚
姻陷入此項困境,應認雙方均有責任,又被告並未就兩造自
前案離婚判決後,兩造有何修補婚姻關係、積極彌補雙方情
感、改善婚姻裂痕之作為,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消滅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可見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
基礎顯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僅存形式而無
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固單獨離開共同
生活住所在先,在婚姻存續期間多次發生家暴、酗酒等情事
,復與異性有不正常交往,又執意離婚,毫無維繫婚姻的意
欲與努力,加速兩造婚姻的破裂,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
生應負較重之責任,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現行司法實
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
請求離婚」之見解,改採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11、1612、2452號判決
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是原告破壞婚姻,
被告沒有任何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