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113年度婚字第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號
原 告 乙○○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93年4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蔡OO(00年00月00日生,現已成年)、未成年長男乙○○(00
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14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
男)、次女甲○○(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下稱次女)。然兩造後因個性不合難以協調,
彼此毫無夫婦親愛之情,於000年0月間分居至今。被告曾於
111年2月25日向原告表示「其實早在以前我們相處就有些問
題了,我處在長期的忍耐,現在想想累死了,我要結束這段
婚姻」等語,並曾要求原告至律師事務所商談離婚事宜並要
簽立離婚協議書。然因兩造就扶養費及財產部分無法協商遂
未簽立。原告更於112年11月11日再次傳訊嘗試與被告商討
離婚事宜,被告至今仍無意回覆。足證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發
生破綻,以致難以維持且無回復可能性。兩造無維持婚姻之
意願,婚姻僅存外在形式,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之未成年
子女乙○○、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從而,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就離婚事由採取破綻主義之意旨,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自109年間兩造分居起,未成年子女乙○○
、甲○○多數時間均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告
之經濟條件並不足以扶養未成年子女,故原告尚須提供大量
扶養費予被告。被告目前為主要照顧者,但並未給予未成年
子女足夠之關懷與重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足證未成年年子女在被告之扶養下,無
法身心健全發展,故被告實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長男、次
女之親權人。
㈢、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次
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兩造婚後育有3名子女,婚姻期間居住於被告娘家,被告主要
居家照顧子女,原告從事汽車銷售,兩人於103年間原告創
立義大中古車後,被告也會協助車行事務,感情尚佳。但自
107年起原告與其聘僱之訴外人黃OO發展曖昧情愫,原告的
行蹤就有變化,原本大約晚上7、8點返家,後來演變成晚上
11、12點返家,更於109年6、7月搬離住所。經他人善意提
醒後被告陸續調取店内監視錄影,竟發現兩人有不倫情事,
被告遂對訴外人黃OO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被告
未將原告列為該案之被告),後與黃OO達成調解,其賠償被
告新台幣(下同)165,000元。原告因外遇而自行搬離兩造
原住所,兩造分居及婚姻產生裂痕可完全歸責原告外遇所致
,原告自無請求判決離婚之理。
2、原告雖引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之内容,作為其
主離婚之依據,然依系爭判決亦說明應以相當期間未同居之
事實作為判決離婚之依據,惟何為相當期間,並未說明。又
該判決又謂,如依有責一方之訴請判決離婚,尚應注意對無
責一方之保護。惟此部分至今亦乏相關法律條文可供參考,
故系爭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於修法前之落實,
除了極端之案例(如分居十數年以上,互無往來者)外,其
餘案件,諸如本案恐難直接適用。
3、原告創業期間,被告不僅為其四處奔走借貸金錢周轉,原告
不僅外遇晚歸,最後更對被告不聞不問,未清償債務,任由
被告獨自支撐一家及債務。婚姻期間原告用多種理由向被告
或被告父親借款,有歷年來被告或被告父親匯款至原告帳戶
之明細可查,甚至連原告之助學貸款都係由被告協其清償,
原告目前積欠被告及被告父親數百萬元。原告起訴狀所附匯
款明細並非如其所述,係用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又原告積
欠被告金錢未清償,卻於112年11月購買於雲林縣○○市○○路0
00巷00號之透天房屋,依當時斗六透天厝之價格應逾1000萬
元。凡此種種,被告對原告可謂仁至義盡,如單純以原告與
被告已分居為准予兩造判決離婚之理甴,並不符合112年度
憲判字第4號判決之旨。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被告無離婚之意,退步言如判准離婚,
則請求由被告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酌定原告應負擔之
每月扶養費。兩造結婚後共同居住於被告娘家,3名子女主
要由被告照顧,被告父母也會協力照顧,原告尚未外遇前,
雖未分居,但原告通常晚上7、8點才返家,後外遇返家的時
間常延至晚上11、12點。109年6、7月間原告因外遇而離家
,不論兩造同居或分居期間,被告都為主要照顧者。因3名
子女自幼都是被告負責照顧與接送,且居住於被告娘家,其
等與彼告或外祖父母間感情與依附關係甚為緊密。原告自11
1年2月後開始就完全没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如原告知悉此
為應盡之義務,就不應因搬離住所或婚姻的變化而斷然地拒
絕給付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定嘉義市每人月平均消費
支出金額為23,173元,請求原告應給付長男、次女每人每月
扶養費11,586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4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蔡OO(00年00月00日
生,現已成年)、未成年長男乙○○(00年0月0日出生)、次
女甲○○(00年00月00日出生)。
㈡、000年0月間因原告搬離婚後共同居住之嘉義縣民雄鄉住處而
分居迄今。
㈢、原告前於111年5月18日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
第98號案件繫屬,嗣於111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前條規定請求離婚。又該條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參以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載:過苛之參考標準,可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對夫妻離婚後之財務分配、夫妻情感因素等作綜合判斷等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自109年6月分居迄今約4年,被告也曾表達離婚
意願,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惟就兩造分
居之緣由,原告稱:個性不合難以協調,彼此毫無夫婦親愛
之情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與其車行聘僱之黃OO發展曖昧
情愫後外遇離家,經被告對訴外人黃OO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訴訟後,與黃OO達成本院110年度朴簡調字第224號調
解,有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且原告前對被告
提起之111年婚字第98號離婚案件中,被告曾提出辦公室監
視錄影光碟截圖、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家調
字第141號卷第137至164頁)。足認被告抗辯乃因原告外遇
後自行離家乙節,可信為真實,兩造分居之起因乃原告不當
行為所致。
2、原告雖提出被告傳送之line對話截圖,其中記載:「其實早
在以前我們相處就有些問題了,我處在長期的忍耐,現在想
想累死了,我要結束這段婚姻」等語。及原告提議離婚後,
被告回稱:「去你找的那間(律師事務所)」(見家調字卷
第25至29頁),看似被告無意與原告維繫婚姻。然上開對話
為被告111年2、3月間傳送,早在原告提起前案離婚訴訟前
。原告提起前案離婚訴訟後,被告就明確表達不願離婚的想
法;本案自112年11月6日繫屬至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本人到庭,再次表達不願離婚。可見被告雖曾於原告外
遇搬離住處後,有一段時間心灰意冷,想要結束婚姻關係,
但幾經思考婚姻結束後子女親權、扶養、夫妻財產等眾多問
題後,發現婚姻不僅僅是夫妻情感而已,現仍無意與原告離
婚。又兩造結婚迄今超過20年,共同育有3名子女,縱然原
告外遇,但有相當收入及經濟能力,被告仍期待原告回歸家
庭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非難以理解。
3、被告提出兩造間、原告與被告家人間之債務問題,看似與本
案離婚訴訟無關;然從被告家人曾匯款原告,及原告於109
年5月起至110年12月止曾按月匯款約75,000元給被告;原告
於兩次提起離婚訴訟中均以匯款收執聯做為證據之一(見家
調字卷第33至44頁、111年度家調字第141號卷第21至43頁)
等情可知,婚姻問題不僅僅夫妻情感而已,往往另涉及財產
、子女扶養等眾多糾紛。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提起本案訴
訟,有收狀章可查,竟於起訴後之同年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位於斗六市之房地,並以房地貸款,設定最高限額10,1
80,000元之抵押權,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
院卷第67頁),疑有惡意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之情形
。原告對於和平解消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未見誠意。原告
外遇離家,雖曾按月匯款75,000元作為扶養費(匯款原因兩
造主張有所不同),但依原告所提證物,其最後一次匯款是
110年12月16日。亦即111、112年整年度,都未見原告提出
給付扶養費之證明。再者,原告空言要爭取單獨任親權人,
卻未曾確實探知子女意願,也沒有考慮到子女長期與被告、
被告父母同住的現狀,可見原告對家庭疏於關心之情況嚴重
。原告將次女交友不慎之事,歸罪於實際負起照顧責任的被
告,未思考自身於109年6月離家,111年以後沒有支付子女
扶養費用之種種冷漠態度對被告及子女身心造成的傷害。被
告因原告之舉止,縱曾於提出想要結束婚姻之想法,但幾經
思考已轉變心意,不能僅因被告曾有如此說詞,就認定被告
對於婚姻之破裂也有可歸責處。
5、原告雖主張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之理由。然按
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
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憲法
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既係判
決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旨妥
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
意旨裁判等內容,而衡以目前除立法機關尚未依該憲法判決
內容修正相關法律外,且該憲法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12年3月
24日,至今尚未逾2年,故本院亦無從依該判決就個案為裁
判。
㈢、被告對於兩造分居、感情破裂之情形,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且兩造結婚超過20年,分居至今僅約4年,目前仍有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縱因原告主觀上無維繫婚姻意願,被告也對原
告感到心灰意冷,夫妻情感確實破裂認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然此事由之發生係完全歸責於原告者,原告既屬
唯一應負責任之一方,且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兩造婚姻破綻之
發生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依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主張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離婚部分既經駁回,關於子女親權部分,即無加以
酌定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指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