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徐曉虹
相 對 人 李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均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經
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且此為票據法所定之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欠缺該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無效,此觀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
所提出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為無效之票據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
係屬無效,自不得據以無效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聲
請人關於附表㈡所示本票之聲請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另關於附表㈠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㈠:無利息 113年度司票字第9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1年3月28日 1,150,000元 112年3月28日 CH529023 002 110年12月1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CH529004 003 110年12月7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CH529003 004 111年7月1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CH109959 005 111年7月1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CH109958 006 111年7月1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CH109961

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9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未記載 2,000,000元 110年10月7日 CH471084 聲請駁回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