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陳威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涂世保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
、月、日,且此為票據法所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該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6款、第11條規定自明。末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台灣高等
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
696號函參照)。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
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提出
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附表編號001、002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
日,此有聲請人所提本票可證,是聲請人所提如附表編號00
1、002之本票應為無效之票據,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又查本件附表編號003之本票提示,是以LINE通訊軟體上相
對人表示欠款之對話紀錄,作為已為付款提示之釋明,此有
聲請人民國113年6月5日民事陳報及更正狀在卷可稽。故聲
請人所稱「提示」核與前揭規定之提示,尚屬有間,自不發
生提示之效力。聲請人未向發票人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003
之本票請求付款,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自不得聲
請裁定准就該本票為強制執行。綜上說明及規定,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就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803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001 未 載 3,000,000元 112年5月20日 CH679153 聲請駁回 002 未 載 2,000,000元 112年9月10日 CH679151 聲請駁回 003 112年4月4日 1,000,000元 未 載 CH244402 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