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3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唐權承

相 對 人 張月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
事件法第194條自明。惟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
款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其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票上
記載之發票地為彰化縣芳苑鄉,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8月28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