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2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方宗保


相 對 人 陳洲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同法第
11條第3項及第6條亦規定甚明。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
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
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
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
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
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如原記載人僅於塗改處蓋用指印而未簽名或
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應視為未塗改,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到期日均經改寫為民國113年6月23
日,惟僅按捺指印,並未於改寫處簽章,即視為未改寫,應
以原記載之日期為到期日,而聲請人主張於113年6月23日為
提示,則此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㈡至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到期日亦經塗改,惟發票人未於塗改
處簽名或蓋章,依前揭規定,視為未塗改,仍應以塗改前記
載之「114年2月23日」為到期日,惟到期日尚未屆至,聲請
人不得提示,亦無從行使追索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12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1年5月29日 603,000元 112年2月23日 113年6月23日 CH399676 002 111年5月29日 650,000元 112年3月23日 113年6月23日 CH399677 003 111年5月29日 670,000元 113年2月23日 113年6月23日 CH399678 004 111年5月29日 650,000元 113年2月23日 113年6月23日 CH399679 005 111年5月29日 84,000元 113年3月23日 113年6月23日 CH399693 006 111年5月29日 700,000元 114年2月23日 113年6月23日 CH399694 駁回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