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0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張簡蘭英

相 對 人 楊嘉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
事件法第194條自明。惟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
款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未載付款地,惟本票記載發票地為臺南市仁德區。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3月18日 300,000元 130,000元 111年3月18日 TH645729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