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椿木、莊詠傑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73號本票裁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
日所為之裁定,關於相對人莊詠傑之聲請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對相對人莊詠傑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
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
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
,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椿木、莊詠傑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查,其中相對人莊詠傑業於民國
(下同)113年6月20日死亡,此有相對人莊詠傑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
相對人莊詠傑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本院113年7月1日所為之裁定,於合法送達相對人莊詠傑
前,相對人莊詠傑即已死亡,然原裁定已具有裁定之形式,
原裁定關於該部分自應予撤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