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林宜言
相 對 人 沈國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9日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若本票到
期日在發票日之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
之,視為見票即付(71年3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期研
究意見參照)。經查: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期經改寫,惟並
未於改寫處簽章,即視為未改寫,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到期
日。而該本票原記載之到期日為110年2月9日,係在發票日
(110年11月9日)之前,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
見票即付之本票。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民事陳報狀上既
表明該本票提示日為111年6月9日,即該本票之到期日應為1
11年6月9日,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0年11月9日 1,000,000元 110年2月9日(在發票日前,視為未記載到期日) 111年6月9日 CH75737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