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莊生男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陳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5,80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所謂交易
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
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同此見解)。又
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
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
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
據。再者,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
,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租
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
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107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更正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92萬2,86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得第一審裁
判費2萬10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300元,尚應補繳1萬5,80
7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⒈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自嘉義縣○○○鄉○○村○○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件土地)遷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此部分依前述說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64,000元(依本
件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3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800平方公
尺=364,000元)。
⒉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自本件土地上之茶廠遷出,並將該茶廠
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97,900元(106年房屋稅
單之課稅現值為797,900元)。
⒊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760,960元,及自113年1月11
日起訴之日翌日起至被告遷出並返還本件土地及其上茶廠予原
告之日止,以每日1,096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
述說明,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另請求給付
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
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60,960元。
1+2+3=1,922,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