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廖壬禾
黃維新
吳奕穎
羅凡哲
廖琪瑋
吳承豪
陳羿逸
莫俊良
上列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阿里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阿里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壬禾新臺幣(下同)
285,297元、原告黃維新252,029元、原告吳奕穎157,414元、原
告羅凡哲255,300元、原告廖琪璋305,938元、原告吳承豪118,69
3元、原告陳羿逸196,330元、原告莫俊良245,814元;及均自民
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阿里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提撥給原告廖壬禾18,228元
、原告黃維新21,526元、原告吳奕穎15,276元、原告羅凡哲21,5
26元、原告廖琪瑋21,185元、原告吳承豪15,690元、原告陳羿逸
14,886元、原告莫俊良23,226元,至上述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與本金相同數額的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阿里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壬禾、原告黃維
新、原告吳奕穎、原告羅凡哲、原告廖琪璋、原告吳承豪、
原告陳羿逸、原告莫俊良各新台幣(下同)28萬5297元、25
萬2029元、15萬7414元、25萬5300元、30萬5938元、11萬86
93元、19萬6330元、24萬58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阿里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提撥1萬8228元、2萬15
26元、1萬5276元、2萬1526元、2萬1185元、1萬5690元、1
萬4886元及2萬3226元至原告廖壬禾、黃維新、吳奕穎、羅
凡哲、廖琪瑋、吳承豪、陳羿逸、莫俊良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内。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
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
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
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被告阿里山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主營業所雖為臺中市○○區○○○道○段000號5樓之5,然
原告廖壬禾等八人均係受僱於原告在嘉義市市區客運166路
「高鐵嘉義站到鹽水站」路線之員工,堪認原告廖壬禾等八
人之勞務提供地均在「嘉義縣」(參原證四),故鈞院對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廖壬禾、黃維新、吳奕穎、羅凡哲、廖琪瑋、吳承豪、
陳羿逸、莫俊良分別自民國105年12月27日、108年10月1日
、108年6月26日、107年9月17日、105年12月19日、110年8
月23日、106年9月4日及108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阿里山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山客運公司),原告廖壬禾、黃
維新、吳奕穎、羅凡哲、廖琪瑋、吳承豪、陳羿逸、莫俊良
八人任職被告阿里山客運公司期間薪資分別為4萬5800元、5
萬3000元、4萬0100元、5萬3000元、5萬5400元、4萬2000元
、3萬4800元及6萬0800元,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
佐(原證二)。詎料,被告阿里山客運公司突於112 年
  12月起即以公司營運不佳、無法繼續營運為由,未發放112
年12月、113年1月期間之薪水,並在於113年1月19日正式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為由資遣原告等八人,此有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可佐(原證三)。被告阿里山客運公司並與原告等
八人協商後,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各發放15萬6527元、12萬
0255元、8萬1844元、15萬3138元、18萬5040元、4萬6709元
、11萬8362元、12萬0855元之資遣費與原告八人,此亦有同
意書可佐(原證四)。然被告阿里山客運公司嗣後並未如期給
付所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經原告八人向嘉義縣政府對被告
阿里山客運公司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阿里山客運公司
均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佐(
原證五)。又原告等八人嗣後欲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時,
赫然發現,被告阿里山客運公司自112年5月起至112年11月
期間雖有自原告八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勞保、健保費用,但嗣
後並未繳交予勞保局及健保局,致原告八人迄今仍無法請領
失業給付,此有勞工保險局函文可佐(原證六)。另被告阿
里山客運公司自112年5月起至112年11月期間收取原告黃維
新、莫俊良自行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後,並未繳納至勞保局之
個人帳戶,被告阿里山客運公司因此受有短少給付工資之不
法利益。爰向被告阿里山客運公司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
溢扣勞保費用、溢扣自行提繳退休金之金額(僅原告黃維新
、莫俊良部分),分述如下:
(一)工資差額: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經常性之給與』者,則指在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
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
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
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
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
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
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理由
參照)。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
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衡酌其立法理由: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且
其判斷應以社會通常觀念為據,與其給付時所用名稱無關。
惟勞工就其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因處於受領給付之被
動地位,通常僅能就受領給付之事實及受領時隨附之文件(
如薪資單)等關於與勞動關係之關連性部分提出證明;而雇
主係本於計算後給付之主動地位,對於給付勞工金錢之實質
内容、依據等當知悉甚詳,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雇主亦
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
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保存一定期限,足見其對於勞工
因勞動關係所為給付,於實質上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較強且
完整之舉證能力。爰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
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
,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
第281條無庸再舉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
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
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
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是如勞工主張自雇主處受領者為工資,推定為勞工因工作
獲得之報酬,即推定為工資,雇主如予以否認,應由雇主負
舉證之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拆字第57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
2、準此,被告阿里山客運公司並未如期給付112年12月及113年1
月之工資予原告八人,此有薪資明細及交易明細可佐(原證
七);且被告阿里山客運公司自112年5月起至112年11月期間
雖有自原告8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勞保、健保費用,但嗣後並
未繳交予勞保局及健保局(參原證六、原證七);被告阿里山
客運公司自112年5月起至112年11月期間收取原告黃維新、
莫俊良自行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後,並未繳納至勞保局之個人
帳戶(原證八)。爰將原告等八人請求被告阿里山客運公司應
予給付之112年12月、113年1月工資(已扣除請求提繳至個人
帳戶部分之金額)、被告阿里山客運公司未實際替原告八人
投保勞健保溢收之勞保、健保費用;及被告向原告黃維新、
莫俊良收取自行提繳之退休金後未繳納至渠等在勞保局設立
之個人退休金帳戶等費用,臚列如附表所示(附表一),被告
阿里山客運公司顯有剋扣原告等八人工資、未全額給付工資
之情事。
(二)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
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另按,勞
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被告阿里山客運公司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13
年1月1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等人之平均工資均記載
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此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同意書可
參(參原證三、原證四)。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阿里山客運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資遣
費。
三、請求被告阿里山客運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差額:
1萬8228元、2萬1526元、1萬5276元、2萬1526元、2萬1185
元、1萬5690元、1萬4886元及2萬3226元
(一)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查勞工退休金專戶内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權益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
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
原狀。
(二)被告阿里山客運公司雖於113年1月19日資遣原告,然其於原
告等人在職期間仍有依法為原告等人提繳月投保薪資6%之金
額至原告等8人退休金專戶之義務。然被告阿里山客運公司
自112年7月起迄至113年1月七個月期間,均未依法提繳(參
原證八),原告等八人自尚得依法請求被告阿里山客運公司
應再分別補提繳1萬8228元、2萬1526元、1萬5276元、2萬15
26元、2萬1185元、1萬5690元、1萬4886元及2萬3226元(附
表二)至原告等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内。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
成立,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
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
兩造於113年1月2日訂立之同意書、嘉義縣政府113年2月27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告薪資明細
及元大銀行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及原告請求金額一覽表、勞退應補提繳金額一覽表等
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貳、陳述:
一、被告同意原告的請求,但是目前因為本公司還在清理財務及
其他的事項必須先行處理,所以目前沒有辦法馬上給原告所
請求的金額。
二、對於原告所請求的項目及計算的金額,被告沒有爭執;對於
原告所提出的附表一、附表二以及原證一至原證八,被告也
沒有意見。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
理 由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此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另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又雇主應為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
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此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於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尚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
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勞工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原告離職證明書、兩造於113年1月2日訂立之
同意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告薪資明細表及元大銀行
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等資料為
證,並另提出原告彙整完成之請求金額一覽表、勞退應補提
繳金額一覽表佐參。又查,被告於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
  ,當庭表明同意原告的請求,而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的項目
及計算的金額,也沒有爭執;另對於原告所提出的附表一、
附表二以及原證一至原證八,被告也表示沒有意見。因此,
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係屬真實;而且,原告所請求之
金額,亦無錯誤。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
所示之工資、資遣費、勞保溢扣費用、健保溢扣費用、勞退
自提金額;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内,核屬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據上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壬禾、黃維
新、吳奕穎、羅凡哲、廖琪璋、吳承豪、原告陳羿逸、莫俊
良各285,297元、252,029元、157,414元、255,300元、305,
938元、118,693元、196,330元、245,814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分別提撥18,228元、21
,526元、15,276元、21,526元、21,185元、15,690元、14,8
86元及23,226元至原告廖壬禾、黃維新、吳奕穎、羅凡哲、
廖琪瑋、吳承豪、陳羿逸、莫俊良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内,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
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因此,本件就原告之請求,本院命被告所
應為之給付,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也可以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一:請求給付金額一覽表
編號 姓名 112年12月工資 113年1月工資 資遣費 勞保溢扣費用 健保溢扣費用 勞退自提金額 合計 1 廖壬禾 66,005元 49,871元 156,527元 7,700元 5,194元 285,297元 2 黃維新 53,690元 35,526元 120,255元 7,700元 11,878元 22,980元 252,029元 3 吳奕穎 34,272元 30,809元 81,844元 6,372元 4,117元 157,414元 4 羅凡哲 51,958元 36,565元 153,138元 7,700元 5,939元 255,300元 5 廖琪瑋 70,148元 37,185元 185,040元 7,700元 5,865元 305,938元 6 吳承豪 34,272元 27,073元 46,709元 6,464元 4,175元 118,693元 7 陳羿逸 36,152元 31,743元 118,362元 6,120元 3,953元 196,330元 8 莫俊良 51,958元 35,204元 120,855元 7,700元 6,181元 23,916元 245,814元

附表二:勞退應補提繳金額一覽表
編號 姓名 112年7月 112年8月 112年9月 112年10月 112年11月 112年12月 113年1月 合計 1 廖壬禾 2,748元 2,748元 2,748元 2,748元 2,748元 2,748元 1,740元 18,228元 2 黃維新 3,324元 3,324元 3,324元 3,180元 3,180元 3,180元 2,014元 21,526元 3 吳奕穎 2,178元 2,178元 2,178元 2,406元 2,406元 2,406元 1,524元 15,276元 4 羅凡哲 3,324元 3,324元 3,324元 3,180元 3,180元 3,180元 2,014元 21,526元 5 廖琪瑋 3,036元 3,036元 3,036元 3,324元 3,324元 3,324元 2,105元 21,185元 6 吳承豪 2,178元 2,178元 2,178元 2,520元 2,520元 2,520元 1,596元 15,690元 7 陳羿逸 2,178元 2,178元 2,178元 2,088元 2,088元 2,088元 2,088元 14,886元 8 莫俊良 3,324元 3,324元 3,324元 3,648元 3,648元 3,648元 2,310元 23,2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