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王軍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楊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5320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各定有明文。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5320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
定送達(113年7月12日)後於同年7月1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調取前述卷
核閱屬實,核與前述規定相符,先予說明。
二、異議意旨係以:相對人於105年間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陸
續向異議人借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由第三人林慶明
背書以增強信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交予異議人
供為擔保,嗣前述支票屆期前,相對人向異議人表示無足夠
存款,要求異議人暫勿提示,致異議人一再延期而未提示,
相對人亦未清償借款,雖前述支票已因一年時效經過,但相
對人受有免付票款義務所獲之利益,故異議人本於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前述借款190
萬元,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4份、異議人身分
證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原裁定卷第5至15頁),
並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異議人已
表明前述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原裁定誤認異議人係以票款請
求權為聲請,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為
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
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
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
,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
,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
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
,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
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以,依當事人之
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再者,票據上之
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
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亦為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所明文。依此,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
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自可依同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
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4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已敘明相對人積欠其借款,迄未
清償,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等請求之
原因事實,並就其主張之事實,於聲請支付命令程序中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憑,而依異議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
可知,該等支票均係由京城銀行竹崎分行擔任付款人、發票
人林楊秋美、背書人林慶明,帳號部分均記載000000000號
,支票並有相對人之印文及背書人之簽名,及附表所示編號
1至3載有請領款人黃美秀(異議人配偶)、編號4載有請領款
人王仕豪,地址均記載為臺南市○○區○○里○○○00○0號,核與
異議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由相對人簽發交付及有林慶明
背書等情,大致相符。
㈡則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前述資料,就異議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
存有前述借款金錢債權乙節,應可認已盡相當釋明義務,能
使本院得到薄弱心證,信其主張對於相對人存有前述借款金
錢債權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
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因此,本院
司法事務官未為審酌前述異議人主張前述利益償還請求權之
情事,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
面額合計:190萬元、發票人林楊秋美、背書人林慶明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號 (新臺幣) 1 105年6月10日 20萬元 京城銀行竹崎分行 0000000 2 105年6月30日 30萬元 同上 0000000 3 105年6月30日 100萬元 同上 0000000 4 105年12月14日 40萬元 同上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