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2年度訴字第6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吳佩儒
被 告 何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同為嘉義縣○○鄉○○村○○0號半天岩紫雲寺對面攤販
區之攤商,明知原告並無苛待訴外人蔡熔祥之情事,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
0分許,在上址半天岩紫雲寺前攤販區之多名攤商及不特定
消費者聚集之場合,公然指摘「吳佩儒都對蔡熔祥不好,都
兇他,還阻擋蔡熔祥去就業不讓他去工作」(下稱系爭言論
一)等足以貶抑原告社會上對其人格評價之不實言論,致生
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以上引用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28號
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及如下開聲明⒉所示方式回復名譽。
㈡被告另還散布原告交友複雜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二),對
未婚之原告造成嚴重名聲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如下
開聲明⒉所示方式回復名譽。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⒉被告應在公共場合(攤
販區半天岩)及原告父母親在場之場合,當面向原告道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系爭言論一部分,被告有講類似這些話,但是被誤解,其
實被告本意不是這樣。⒈有關原告罵蔡熔祥部分,是因很多
人在講蔡熔祥的壞話,被告就說不要再罵蔡熔祥了,意思是
請大家不要再講蔡熔祥的缺點。⒉有關原告對蔡熔祥很兇部
分,是因被告曾聽聞賣愛玉的攤商提及,其曾向原告詢問蔡
熔祥狀況卻遭原告很兇的喝斥,故被告曾說到原告很兇,其
實是在說原告對賣愛玉攤商的喝斥,而非指原告對蔡熔祥很
兇;後來被告提到賣愛玉的攤商曾開玩笑說蔡熔祥這麼認真
工作,每個月15,000元也會僱用蔡熔祥,大家就認為被告在
挑撥蔡熔祥去給賣愛玉的攤商僱用,故被告才會講到因為原
告很兇,賣愛玉的攤商才不敢來請蔡熔祥。⒊有關原告阻擋
蔡熔祥就業部分,當時被告以為蔡熔祥只是在幫原告打零工
,所以才對蔡熔祥說這邊工作做完之後,沒工作時可以去給
別人僱用,可以賺很多,卻遭原告誤解意思。⒋有關原告對
蔡熔祥不好部分,是賣愛玉的攤商說原告有時只給蔡熔祥吃
白饅頭或泡麵,而被告只是回答該名攤商,表達自己看法而
已,並未對外宣傳,亦無妨害名譽之想法。整件事情都與原
告罵或兇蔡熔祥沒有關係,是原告誤解意思,因此過度情緒
化,把單純的事情想的複雜化。
㈡就附表編號1、2之言論,是因為賣愛玉的攤商似乎對被告有
喜歡及愛意,故被告才於111年4月25日傳LINE給該名攤商表
明被告對其沒意思,如果被告有喜歡一個人,就是喜歡原告
,但因為原告長得漂亮,追求者比較多,所以才會說原告新
歡舊愛不斷,這只是在個人私訊談話中表達自己想法而已。
被告後來才知道賣愛玉的攤商把這個訊息給原告看,但這不
是被告傳出去的,被告沒有要誹謗原告名譽的意思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
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
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㈡就系爭言論一部分:
 ⒈被告因系爭言論一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028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誹謗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1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可認定。至於被告雖
抗辯:有講類似這些話,但是被誤解,其實被告本意不是這
樣等語,惟被告既自承有陳述類似話語,則原告主張被告對
其有故意誹謗並妨害名譽之行為,應屬可採。
 ⒉又被告如前述故意誹謗之侵害行為,致原告之名譽及精神上
受有損害,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確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足致第三人對原告產生負面
之評價,使原告難堪而傷及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名譽,其所造
成之痛苦程度,審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身心
傷害之程度、兩造所述之學歷及資力(見本院卷第25、65、
11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15,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⒋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在公共場合(攤販區半天岩)及原告父
母親在場之場合,當面向原告道歉部分,因憲法法庭111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已明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
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
,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
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可見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當處分」,已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
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
由之意旨,亦即法院如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即違反憲法第
11條關於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保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不符合憲法之意旨,為無理由。
㈢就系爭言論二部分:
 ⒈觀之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2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9
至31頁),對照前後文之語意,僅是被告向他人抒發對原告
情感之表達,尚難認此屬於對原告交友複雜之言論。又原告
提出附表編號3、4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則均未提及原告之任何交友狀況。另原告提出被告給予之
書信(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觀其內容僅是向原告表達情
意,亦未提及任何有關原告之交友狀況,且此部分之書信,
亦僅交由原告個人收執,並未散布於眾。是依據原告上開所
提之證據,均難認被告有散布原告交友複雜之言論,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⒉依上可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散布原告交友複雜之言
論,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
0萬元暨被告應在公共場合(攤販區半天岩)及原告父母親
在場之場合,當面向原告道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1 17:12 大家在商店街做生意,比較有話說、或比較沒話講...,都只是一如大家庭般的朋友而已!沒有所謂的異性友誼,在此聲明。 若要說有喜歡或所愛的人,也只有佩儒一個人而已! 2 17:24 但她是個萬人迷,新歡舊愛不斷!不是我這種條件差的人,所能妄想的,也只能獨善其身,和咪咪過屬於自己的生活方式! 3 09:40 我有去請教法律專家,他說: 如真的告下去,檢調單位會先來調查,到時發現到攤販區是違章建築,且是在三級古蹟上,定會查辦拆除!到時就不是兩人相告的問題了! 他叫我們要顧全大局,要小心謹慎行事!! 其實一個團體人多嘴雜,不管好事壞事,總是閒著無聊......必定會有人長人短,是非口舌不斷! 在攤販區內被講的最多,笑的最多的人,應該是我吧!但習慣就好了,因為這是正常的現象。 雖然是這樣,但我終究還是將大家當作是我過去生中的父母兄弟姐妹或夫妻......等等。所以我每天所做的善業功德,都會廻向給所有攤商......。 4 09:41 而從一兩年前開始,我也將我無始劫以來(多生累劫)所修的所有善業功德全部都廻向給佩儒和她全家,無非是希望大家都能增福增慧、平安喜樂......。 且每年的水陸大法會、梁皇寶懺......等大法會,也都自己出錢幫她們全家寫消災祈福祿位,和超薦她們每個人的冤親債主、歷代袓先......等。並祝福她能找到如意郎君! 並非說我故意要妨礙她的名譽,讓她嫁不出去。其實這些都是她們單方面的認知!並非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