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6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阮筠雅即和鑫飲品商行


江昕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3,4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江昕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阮筠雅即和鑫飲品商行前於民國111年6月21日邀同阮筠
雅、江昕澤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阮筠雅即和鑫飲品商
行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阮筠雅即和鑫飲品商行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並簽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交由原告收執。
㈡被告阮筠雅即和鑫飲品商行於111年6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
款共1,000,000元,惟上開借款自112年4月22日起未依約還
款,原告遂於112年8月31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
定,就被告阮筠雅即和鑫飲品商行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主
張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843,4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阮筠雅即和鑫飲品商行既為借
款人,被告江昕澤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3,461元,及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訴訟費用9,2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阮筠雅即和鑫飲品商行則以:伊有同意給付,但是要伊
付那麼多,伊也沒有辦法。對於原告請求本金及利息沒有意
見等語。
㈡被告江昕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且為被告阮筠雅即和鑫飲
品商行所不爭,而被告江昕澤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故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前開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查本件係借款主債務人被告阮筠雅即和鑫飲品
商行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授信約定書第
12條第1款之約定,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可主張其
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借款主債務人被告阮筠雅即和
鑫飲品商行既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予清償,則被告江昕澤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
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9,2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原借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及利率 1 111年6月22日 760,000元 32,012元 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045% 自112年4月23日起至112年4月(起訴狀附表誤載為3月)28日止,按年利率0.2045%計算。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 2.170% 自112年4月(起訴狀附表誤載為3月)29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按年利率0.217%計算。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6.660%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年利率0.666%計算。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670%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22日止,按年利率0.667%計算,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34%計算。 608,193元 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045% 自112年4月23日起至112年4月(起訴狀附表誤載為3月)28日止,按年利率0.2045%計算。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 2.170% 自112年4月(起訴狀附表誤載為3月)29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按年利率0.217%計算。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6.660%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年利率0.666%計算。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670%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22日止,按年利率0.667%計算,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34%計算。 2 111年8月8日 220,000元 9,326元 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 2.170% 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按年利率0.217%計算。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6.660%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年利率0.666%計算。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670%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按年利率0.667%計算,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34%計算。 177,122元 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 2.170% 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按年利率0.217%計算。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6.660%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年利率0.666%計算。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670%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按年利率0.667%計算,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34%計算。 3 111年9月7日 20,000元 830元 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 2.17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按年利率0.217%計算。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6.660%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年利率0.666%計算。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670%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按年利率0.667%計算,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34%計算。 15,978元 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 2.170% 自112年7月8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按年利率0.217%計算。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6.660%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年利率0.666%計算。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670%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月7日止,按年利率0.667%計算,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34%計算。 尚欠本金合計:843,4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