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6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曾家楹
被 告 王瀚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0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萬9,6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
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
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
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1
1月17日,前往嘉義縣○○鄉○○○路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民雄頭橋郵局,將其於中華郵政民雄頭橋
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申
請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帳戶,再於同年12月13日9時33
分許,前往同一郵局,申請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後,隨即將本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帳戶做為
匯款工具,於110年9月30日起,經由Instagram結識原告,
並以Instagram及LINE向原告佯稱可向LINE暱稱「喵」及於B
itget(後改為BitgetEX)交易所進行交易投資虛擬貨幣,
然原告需匯入驗證金至指定之帳戶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
,並先後於110年12月21日0時4分、13時17分、同年月28日2
2時33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18萬9,650元
、88萬元至本件帳戶,因而受有306萬9,650元之損害。為此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拿到這筆錢,當初因疫情在網路找工作
,後來找到打文章的工作,對方說要交出存摺、提款卡供匯
入薪水之用,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並不知道是要詐騙,被告
也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因受暱稱「喵」等人之投資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0年
12月21日0時4分、13時17分、同年月28日22時33分,分別匯
款100萬元、118萬9,650元、88萬元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
各節,有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原告警詢筆錄、原告名下之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原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等在卷可憑(警541卷23至33頁、49頁、51頁、64至152頁
、235至237頁),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本
院金訴卷5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
失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
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⒉被告坦承有將本件帳戶之相關資料交給他人,雖辯稱係因為
在網路上應徵打文章的工作,對方聲稱要交付金融帳戶作為
匯薪水之用,所以才依對方要求交出,自己也是被害者云云
。惟查:
 ⑴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
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交付
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
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
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是以,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縱
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此即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所應負之注
意程度。
 ⑵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4歲,且為高職畢業,並有從事焊接工之
工作經驗,亦能依對方之指示,前至郵局辦理約定帳戶轉帳
各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30頁),故依其年齡、教
育程度、工作經驗等觀之,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淺薄
之人,乃竟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未曾真實接觸之
人,並設定約定帳戶作為轉帳之用,其上開所為顯然有違常
理,己難認有盡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
義務,難謂其不具過失之責。
 ⑶被告雖辯稱係因在網路上找到打文章的工作,而與對方在網
路上接觸,並聽信對方所述必須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薪水之
用,進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云云(本院卷28頁)。惟被告對
於跟其聯繫之人叫什麼名字、所任職之公司名稱、該人之職
稱各節,均無法明確回答(本院金訴卷72頁),目前也無法
提供跟對方間之對話紀錄(本院金訴卷53頁),則被告所稱
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屬實,已難盡信。
 ⑷況且,對方如確實要匯入薪資給被告,只需被告郵局帳號即
可,並無須要求其提供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更無須要求被告申請約定帳戶,此為一般理性之人均得知
悉之事,被告自陳先前該帳戶係供其服兵役時作為匯入薪水
之用(本院金訴卷74至75頁),則更不可能不知上開事項。
是以,縱使被告所稱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原因為真,則不論
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含間接故意),其竟
輕率聽信為了要收受薪資,所以必須交付本件帳戶相關資料
之說詞,其所為顯然低於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
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更遑論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故其具有過失甚明。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此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
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
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
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成員,也未
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陌生之他人
使用,在現今詐騙甚為猖獗之時代,通常就是會被他人作為
詐欺之犯罪工具,且最後詐欺集團向原告施以詐術時,亦確
實提供本件帳戶供原告匯入受騙贓款。是以,被告提供本件
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核屬提供助力使詐欺集團遂行前開詐
欺原告之幫助行為,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具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⒋依上,原告未盡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
義務,輕率將本件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之他人,最後詐欺集團
也是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原告之工具,使原告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自有過失及不法性,並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306萬9,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
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