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63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劉珈育

被 告 王瀚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2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9,87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9,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
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
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
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1
1月17日,前往嘉義縣○○鄉○○○路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民雄頭橋郵局,將其於中華郵政民雄頭橋
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申
請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帳戶,再於同年12月13日9時33
分許,前往同一郵局,申請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後,隨即將本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帳戶做為
匯款工具,於110年12月14日起,經由Instagram結識原告,
以暱稱「ajannducusin」向原告佯稱可向LINE通訊軟體暱稱
「久富商行-BELLA幣幣交易所」及於MOX虛擬貨幣網站購買
比特幣,然原告需將價款匯入指定之帳戶之方式,使原告陷
於錯誤,並先後於110年12月14日14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110年12月14日15時5分匯款11萬9,978元、110年1
2月15日13時13分匯款2萬9,900元、110年12月15日13時14分
匯款3萬元、110年12月15日13時35分匯款3萬元、110年12月
17日9時42分匯款61萬元至本件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拿到原告所匯的錢,當時想說如果有幫
對方打文章,可以直接拿到錢,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沒有想那麼多,沒想到會被用來詐騙,被告也是被害者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因受暱稱「ajannducusin」、「久富商行-BELLA幣幣交
易所」等人之投資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4日14
時4分匯款3萬元、110年12月14日15時5分匯款11萬9,978元
、110年12月15日13時13分匯款2萬9,900元、110年12月15日
13時14分匯款3萬元、110年12月15日13時35分匯款3萬元、1
10年12月17日9時42分匯款61萬元至被告名下之本件帳戶,
共計84萬9,878元各節,有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原告警詢筆
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照片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4張、原告之手機畫面截圖23張(含LINE對話截圖)、
原告名下之郵局、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等在卷可憑(警176卷3頁正反面、12至16頁、18頁、警54
1卷235至237頁),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
本院金訴卷5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
失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
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⒉被告坦承有將本件帳戶之相關資料交給他人,雖辯稱係因為
在網路上應徵打文章的工作,對方聲稱要交付金融帳戶作為
匯薪水之用,所以才依對方要求交出,自己也是被害者云云
。惟查:
 ⑴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
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交付
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
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
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是以,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縱
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此即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所應負之注
意程度。
 ⑵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4歲,且為高職畢業,並有從事焊接工之
工作經驗,亦能依對方之指示,前至郵局辦理約定帳戶轉帳
各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33至34頁),故依其年齡
、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等觀之,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
淺薄之人,乃竟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未曾真實接
觸之人,並設定約定帳戶作為轉帳之用,其上開所為顯然有
違常理,己難認有盡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
注意義務,難謂其不具過失之責。
 ⑶被告雖辯稱係因在網路上找到打文章的工作,而與對方在網
路上接觸,並聽信對方所述必須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薪水之
用,進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云云(本院金訴卷53頁)。惟被
告對於跟其聯繫之人叫什麼名字、所任職之公司名稱、該人
之職稱各節,均無法明確回答(本院金訴卷72頁),目前也
無法提供跟對方間之對話紀錄(本院金訴卷53頁),則被告
所稱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屬實,已難盡信。
 ⑷況且,對方如確實要匯入薪資給被告,只需被告郵局帳號即
可,並無須要求其提供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更無須要求被告申請約定帳戶,此為一般理性之人均得知
悉之事,被告自陳先前該帳戶係供其服兵役時作為匯入薪水
之用(本院金訴卷74至75頁),則更不可能不知上開事項。
是以,縱使被告所稱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原因為真,則不論
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含間接故意),其竟
輕率聽信為了要收受薪資,所以必須交付本件帳戶相關資料
之說詞,其所為顯然低於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
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更遑論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故其具有過失甚明。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此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
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
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
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成員,也未
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陌生之他人
使用,在現今詐騙甚為猖獗之時代,通常就是會被他人作為
詐欺之犯罪工具,且最後詐欺集團向原告施以詐術時,亦確
實提供本件帳戶供原告匯入受騙贓款。是以,被告提供本件
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核屬提供助力使詐欺集團遂行前開詐
欺原告之幫助行為,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具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⒋依上,原告未盡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
義務,輕率將本件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之他人,最後詐欺集團
也是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原告之工具,使原告受有共計84
萬9,878元之損害,所為自有過失及不法性,並與原告所受
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超過
84萬9,878元之部分,因已逾越原告匯入本件帳戶之總額,
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萬9,878元,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應屬有理
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
籍地(本院附民卷13頁),送達生效之翌日即為112年9月17
日。從而,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84萬9,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
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