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6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陳佳伶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8,20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8,2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土地銀行帳戶)經犯罪集團取得後,該詐騙集團
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4日至5月31日期間,以交友軟體全民Pa
rty暱稱「Pedro同樂」、LINE通訊軟體自稱「楊頌」與原告
聯繫,佯稱透過投資平台「嘉信投資理財JX平台」可投資獲
利,再以投資平台客服人員身分向原告佯稱:需繳納保證金
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31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88,206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被
告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與實施詐騙原告之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8,206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⒊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與實施
詐騙原告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即
588,20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委託
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及原告存摺帳戶及內頁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19頁),且被告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5
4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
明,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
萬8,20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
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8萬8,206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3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