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6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李威達
被 告 郭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250元,
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而該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