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112年度訴字第58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謝喬均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王詩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
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
,並可預見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端以高價換取金融帳戶之
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
人頭帳戶,再由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達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
王詩華為求賺取高額報酬,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金融帳戶給「10天李欣」使用
。且因其自身金融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遂
以需要金融帳戶收領薪資為由,向其不知情之父親王長虹借
用王長虹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
稱王長虹第一銀行帳戶),隨後於民國111年8月8日8時35分
前某時,將王長虹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給「10天李欣」,容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得恣意使用
王長虹第一銀行帳戶。王長虹第一銀行帳戶嗣經「10天李欣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使用權,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
336萬元及150萬元至王長虹第一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隨即
派員於111年8月8日至同年月00日間陸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
王長虹第一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入其他人頭帳戶,進而
提領得款,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效果(以上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
判決有關原告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6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提供其父王長虹第一銀行
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上開刑事判
決、原告之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王長虹第一銀行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本院112年7月11日刑案審判筆錄(內有證人
王長虹之證述)及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至29、43至126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送達證書見
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86萬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於民國111年7月,以LINE帳號「王雨晴」向原告佯稱:使用高盛優選股APP操作得以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民國111年8月15日14時13分 ①新臺幣336萬元 ②民國111年8月16日12時43分 ②新臺幣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