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5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施明宏



被 告 邱文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7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
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
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提領、匯出其
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
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底至
3月初某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建東」之人
之指示,將其所申辦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回復使用,並將「蔡建
東」告知之金融機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在嘉義縣
太保市太保國中前,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
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蔡建東」,「蔡建東」或輾
轉取得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
密碼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臺銀
帳戶後,款項遭人匯出(原告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匯款之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而去向遭隱匿(以上原告引用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有關原告受騙部分之事
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111年3月11日上午9
時4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
告上開臺銀帳戶所受之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7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領到原告的錢,也沒有花到,伊也是受害
人,不知道他會拿伊帳戶來用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的臺銀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原
告遭詐騙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有原告之調查筆錄
暨其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與被告臺銀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7、83頁,附民卷第7
至8頁),而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69號刑事
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
5頁),且據被告陳稱其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38頁),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致生
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此外,被告也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僅泛稱伊也是受害人,不知他會拿伊帳
戶來用等語,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同一
請求,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並於112年2月10日送達被
告(見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自112年2月11日
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係按五大銀行一年
期之平均存款利率1.575%計算之利息,既低於法定利率5%,
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7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7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故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被害人 詐欺取財正犯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原告 詐欺取財正犯於000年00月間,在LINE投資群組內結識原告,並以LINE暱稱「林思萌-富地金融」、「林耀文」與原告聊天,佯稱可使用富盈金投平台投資歐指及台指,來彌補台股的損失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 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 ②於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4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