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55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莊新國



被 告 陳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07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4,75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3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4,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
別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以嘉義聞人陳盈助親戚、
姪子、孫子等名號自居,再以暱稱「陳盈助」之通訊軟體LI
NE帳號,以1人分飾多角方式,向原告莊新國佯稱透過其投
資ADA虛擬貨幣或投資博盈公司事業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帳
戶或直接將現金交給被告(以上原告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1號刑事判決有關原告受騙部分之事實)。爰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104,7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為任
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對
其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
上開刑事判決、兩造之調查筆錄、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
、存摺封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與被告玉山銀行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訴外人張恩若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
單及訴外人陳盈富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至19、31至12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4,75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送達證
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104,750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原告 匯款時間/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之帳戶/面交地點 莊新國 107年12月22日16時27分許 30,000元 訴外人張恩若郵局帳號 107年12月28日18時26分許 20,000元 108年1月6日20時22分許 30,000元 108年1月14日09時17分許 20,000元 108年1月21日9時23分許 200,000元 108年1月28日9時9分許 80,000元 108年2月8日7時38分許 20,000元 108年2月18日16時26分許 30,000元 108年4月2日15時3分許(刑事判決誤載為54分) 300,000元 108年4月19日9時24分許 60,000元 108年6月29日14時32分許 30,000元 108年7月11日21時57分許 30,000元 108年10月10日18時50分許 20,000元 108年12月6日14時57分許 20,000元 108年12月7日15時許 5000元 109年1月14日17時35分許 15,000元 108年8月30日某時許 30,00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10月5日某時許 30,000元 109年10月6日某時許 10,000元 109年10月24日某時許 30,000元 109年11月9日某時許 9,750元 109年11月12日某時許 15,000元 109年11月23日某時許 20,000元 109年12月7日某時許 20,000元 109年12月14日某時許 30,000元 109年12月14日某時許 10,000元 109年12月21日某時許 20,000元 110年1月11日某時許 30,000元 110年1月21日某時許 20,000元 110年1月21日某時許 10,000元 110年1月22日某時許 30,000元 110年1月23日某時許 30,000元 110年1月24日某時許 30,000元 110年1月25日某時許 20,000元 110年1月26日某時許 30,000元 108年6月28日19時29分許 30,000元 訴外人陳盈富郵局帳戶 108年7月9日8時7分許 30,000元 108年3月6日某時許 300,000元 嘉義縣○○鄉○○路000號「85度C」 108年6月中旬某日 600,000元 嘉義市區某處 108年7月15日某時許 60,000元 108年9月24日某時許 200,000元 108年9月25日某時許 400,000元 108年10月25日某時許 300,000元 108年10月25日某時許 530,000元 共計3,784,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