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5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張秀月

被 告 廖漢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先前提供本人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UN」之人(下稱「UN」)使用,致其帳戶遭凍結
後,依其智識程度已可高度預見其帳戶遭「UN」為不法使用
,然為賺取依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之每筆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7、8月間,利用被告不知情
之友人朱盈達欲借款之機會,將朱盈達所經營之「達能工程
行」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UN」。嗣「UN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年7月9日起至同年0月00日
間,臉書暱稱「威廉姆斯陳」男子向原告佯稱:因其在烏克
蘭戰區擔任外科醫生,要返回美國但缺機票錢,請原告匯款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15日匯款339,452
元、於111年8月18日匯款601,000元到系爭帳戶。被告再利
用不知情之朱盈達分別於111年8月16日提領360,000元、於1
11年8月18日提領568,000元後,朱盈達於111年8月18日在雲
林高鐵站交付上開提領之2筆款項給被告,被告再依「UN」
之指示扣除每次購買虛擬貨幣之2000元(共2次)報酬後,
將餘款用於幫「UN」購買虛擬貨幣。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致受有財產損害940,45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9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
告90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從頭到尾跟原告講電話的都不是被告,被告
沒有跟原告接洽,被告也是被利用去領錢。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
由承租、收購、應徵工作、貸款等方式,利用他人申設金融
機構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明
知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被告於先前
提供本人帳戶給「UN」,致其帳戶遭凍結後,依其智識程度
已可高度預見其帳戶遭「UN」為不法使用。然為賺取依指示
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之每筆2,000元之報酬,縱使取得他人
帳戶資料交「UN」供作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UN」有上開犯意聯絡,於111年7、8月間,利用被告不
知情之友人朱盈達欲借款之機會,陸續將朱盈達所經營之「
達能工程行」名下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UN」。嗣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年7月9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臉書暱
稱「威廉姆斯陳」男子向原告佯稱:因其在烏克蘭戰區擔任
外科醫生,要返回美國但缺機票錢,請原告匯款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15日匯款339,452元、於111年
8月18日匯款601,000元到系爭帳戶。被告再利用不知情之朱
盈達分別於111年8月16日提領360,000元、於111年8月18日
提領568,000元後,朱盈達於111年8月18日在雲林高鐵站交
付上開提領之2筆款項給被告,被告再依「UN」之指示扣除
每次購買虛擬貨幣之2000元(共2次)報酬後,將餘款用於
幫「UN」購買虛擬貨幣,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之事實,為被告於刑案偵查中、本院刑事庭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承認,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全卷查明
屬實。而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8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共同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
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1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至4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
告抗辯:從頭到尾跟原告講電話的都不是被告,被告沒有跟
原告接洽,被告也是被利用去領錢云云。惟查,現今詐騙案
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收購、應徵工作、貸款等
方式,利用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
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效果,為被告所預見,且被告於先前提供本人帳戶給
「UN」使用,致其帳戶遭凍結後,依其智識程度已可高度預
見其帳戶遭「UN」為不法使用,為賺取依指示提款、購買虛
擬貨幣之每筆2,000元之報酬,於111年7、8月間,利用被告
不知情之友人朱盈達欲借款之機會,將朱盈達所經營之「達
能工程行」名下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UN」,足見被告以
基於縱使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交「UN」供作不法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
戶給「UN」」,與「UN」共同詐騙原告無訛,是被告上開所
辯,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查被告與「UN」,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940,452元,致原
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UN」就原告所受損害94
0,4520元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原告聲明請求金額較所受損
害金額為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