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4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唐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2,151元整,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14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與失能增額保險,被告因意圖
詐領保險理賠金,先後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8日、107年7
月19日,檢附嘉義長庚醫院黃贊文醫師107年1月2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及黃英誌醫師107年7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向原告申請殘廢給付,致原告承辦人陷於錯誤,以三
級失能核准並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522,151元,足生
損害於原告。上述被告之詐欺取財案件,目前全案經刑事判
決確定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不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有請領保險理賠給付1,522,151元
之事實,且對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亦不爭執,僅表示自己確實有
殘疾,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但目前因在監執行無法還錢等
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投保團體傷害保險與失能增額保險,
先後於107年1月8日及107年7月19日,檢附診斷證明書等資
料,不實向原告申請殘廢給付,致原告承辦人陷於錯誤,以
三級失能核准並給付保險金共計1,522,151元,然被告實際
上並無三級失能之殘廢事實,被告前揭詐領保險給付之行為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
決成立詐欺罪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理賠申請書、診斷證
明書、日常生活能力評估表、理賠給付通知及刑事判決各1
份為憑,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1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卷宗內事證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文。次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
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
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
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
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
號民事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資
料向其申請三級失能之保險給付,致承辦人陷於錯誤,核准
給付三級失能保險金共計1,522,151元,遂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判命
被告賠償或返還。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向原告詐領
保險給付之行為,刑事上構成詐欺罪,民事上則構成侵權行
為,依首揭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2,1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給付部分,因本
院業依侵權行為規定判決原告勝訴,依前揭說明,即毋庸再
就不當得利部分加以審酌及判決,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