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4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鄭圭秀


被 告 邱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2,27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3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取得其不知情之胞姊邱凌逸所申辦之永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邱凌逸帳
戶)及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供己使用。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
5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持有不知情之訴外人汪素菱提供之
「源昌石藝禮儀社提領單」,以其手機拍照後在手機上變造
為「創石石藝社骨灰罐提領單」,並變造編號為D001416號
至D001421號共計6張,於同日交由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綠誠影印工坊」之不知情工作人員列印出來。被告復
於110年5月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將其先前受僱公司之
客戶資料中有「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權
狀持有人黃清海」之權狀電子檔,在手機上將權狀持有人由
黃清海變更為原告,並變造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共計3張,於同日交由「綠誠影印工坊」之不知情
工作人員列印出來。嗣被告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變造之骨
灰罐提領單6張及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3張交給原告,並以附
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先後向原告施用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現金當面交付或匯款至邱凌逸帳
戶、被告帳戶等方式,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92,27
0元予被告(詳如附表「交付日期、方式及金額」欄所示)
。因被告上開行為,原告受有992,27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
法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92,27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案件認定
之事實及原告請求992,270元等部分沒有意見,被告願意賠
償,但每個月只能賠償5,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
所承認,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而被
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6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牌手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只)沒收。未扣案
之952,2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有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6
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詐欺取得992,270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992,
270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
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3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
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
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2,270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款項之時間、方式及金額 備註 1 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14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訴外人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補辦產權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原告於同年月日15時許,在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外,當面交付被告80,000元。 2 被告於110年5月5日13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補辦產權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原告於同年月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當面交付被告37,000元。 3 被告於110年5月7日13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補辦產權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原告於同年月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當面交付被告52,000元。 4 原告於同年月日12時56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000元至邱凌逸帳戶內。 5 原告於同年月日19時32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0元至邱凌逸帳戶內。 6 被告於110年5月10日10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補辦產權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原告於同年月日10時25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000元至邱凌逸帳戶內。 7 原告於同年月日15時51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0元至邱凌逸帳戶內。 8 被告於110年5月11日10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補辦產權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原告於同年月日12時02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0元至邱凌逸帳戶內。 9 被告於110年5月12日10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補辦產權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原告於同年月日15時04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0元至邱凌逸帳戶內。 10 被告於110年5月13日10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補辦產權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原告於同年月日14時42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元至邱凌逸帳戶內。 11 被告於110年5月14日10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補辦產權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原告於同年月日18時16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0元至邱凌逸帳戶內。 12 被告於110年5月17日10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補辦產權名義,致原告鄭圭秀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原告於同年月日19時24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0元至邱凌逸帳戶內。 13 被告於110年5月21日10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繳交手續費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原告於同年月日17時51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邱凌逸帳戶內。 14 被告於110年5月22日10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繳交手續費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原告於同年月日17時27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至邱凌逸帳戶內。 15 被告於110年5月24日10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處理先前遭劉建宏詐騙購買靈骨塔塔位,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原告於同年月日10時10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0元至邱凌逸帳戶內。 16 原告於同年月日10時11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0元至邱凌逸帳戶。 本院卷第65頁 17 被告於110年5月25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原告於同年月日15時43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邱凌逸帳戶內。 18 被告於110年5月28日11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補辦產權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原告於同年月日14時52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0元至邱凌逸帳戶內。 19 原告於同年月日17時44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0元至邱凌逸帳戶內。 20 被告於110年6月1日11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補辦產權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原告於同年月日17時01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0元至邱凌逸帳戶內。 21 被告於110年6月5日11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補辦產權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原告於同年月日12時40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0元至邱凌逸帳戶內。 22 被告於110年6月10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油錢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原告於同年月日05時40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元至邱凌逸帳戶內。 23 被告於110年7月26日11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原告於同年月日16時39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500元至邱凌逸帳戶內。 24 被告於110年8月9日13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原告於同年月日17時23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元至邱凌逸帳戶內。 25 被告於110年8月10日13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原告於同年月日15時46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0元至邱凌逸帳戶內。 26 被告於110年8月14日14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買方購買牌位費用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原告於同年月日14時39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3,000元至邱凌逸帳戶內。 27 被告於110年8月16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靈骨塔過戶費用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原告於同年月日12時11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00元至邱凌逸帳戶內。 28 被告於110年8月17日10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及補貼油錢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原告於同年月日10時42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至邱凌逸帳戶內。 29 被告於110年9月6日10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及補貼油錢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原告於同年月日11時10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0元至邱凌逸帳戶內。 30 原告於同年月日14時56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0元至被告帳戶內。 31 被告於110年9月8日11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及補貼油錢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原告於同年月日14時55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至被告帳戶內。 32 被告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及補貼油錢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原告於同年月日10時53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元至被告帳戶內。 33 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11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原告於同年月日17時26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00元至被告帳戶內。 34 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11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原告於同年月日13時05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500元至被告帳戶內。 35 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11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原告於同年月日18時38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570元至被告帳戶內。 36 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11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原告於同年月日14時10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至被告帳戶內。 37 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11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原告於同年月日11時53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元至被告帳戶內。 38 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11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原告於同年月日15時33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至被告帳戶內。 39 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11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被告補貼費用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原告於同年月日12時21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600元至被告帳戶內。 40 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11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原告於同年月日11時18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600元至被告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