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邱顯燿

被 告 蔡許朱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2,3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由原告負擔21%。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因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被
告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被告於前開訴訟期間,以民國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63、379號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存字第510
、513號提存擔保金320萬元後,經106年度執全字第259號對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可取回之
分配額12,460,000元中之9,640,608元及其利息為假扣押強
制執行,致原告無法領取。
(二)原告於前開本案訴訟勝訴後,聲請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
、11號裁定,將前開363、379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並於112
年2月將遭假扣押執行之分配款取回。原告本可領回之執行
案款分配額9,640,608元及其利息,但因被告之假扣押無法
取回,受有利息之損失,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106年1月
算至112年4月,計損失3,012,68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687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
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聲請假扣押時債務不履行案件尚在訴訟進行中,被告本
於保全金錢債權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許假扣押,程
序及實質上均合法。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債
權存在與否與假扣押是否自始不當無涉。故原告主張其債務
不履行訴訟勝訴確定後撤銷假扣押裁定,即謂被告之假扣押
裁定係自始不當而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主張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年息百分之5是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但原告所主張受有
損害者,並非應付利息之債務,故原告主張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損害,並無所據。且扣押之金額提存於提存所,並非毫
無利息。又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6年又3個月之
利息亦無理由。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00年0月間因買賣土地糾紛債務不履行事件訴訟,被
告曾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63號
裁定准予提供140萬元擔保金為扣押,被告並提存140萬元(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10號),為假扣押之執行(本院106年度
執全字第257號)。並扣得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
號之分配款4,233,600元(含假扣押金額420萬元,假扣押執
行費33,600元)。
2、被告又以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79號裁定准予提供180萬
元擔保金為扣押,被告並提存180萬元(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
13號),為假扣押之執行(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259號)。並
扣得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之分配款5,179,46
2元、263,738元。  
3、上開假扣押裁定因被告之本案(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號、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266號裁定)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而經原告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10、11號)。
4、原告已領取上開假扣押之金額。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以假扣押裁定經撤銷,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由?
三、本院判斷: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1、2、3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
125、170頁),並經調閱該卷證查明無誤,故上述事實核屬
為真。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52
8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撤銷假扣押裁定準用之。
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一項及前項聲請,
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
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
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
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528條第3、4項之規定,於前
項撤銷假扣押裁定準用之。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
銷之。第一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
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
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531條第1項)。
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
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
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
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經查:
 ⑴如前所述,被告扣押原告應分配款,惟事後其本案判決業經
判決敗訴確定,假扣押之裁定業經原告聲請撤銷確定,故被
告對原告假扣押應分配之案款,致原告未能按時領取分配款
,然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事後經判決敗訴確定,造成原告之
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故原告應收取而未能收取金額,其因此造成利息之損失,
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任。
 ⑵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故原
告應收取而未能收取之之金額,造成原告未能按時運用該資
金以為經活絡經濟,而致造成其利息之損害,應以年息5%計
算之。
 ⑶假扣押股於106年12月18日發函扣押原告之分配款420萬元、1
06年12月20日發函扣押原告之分配款540萬元,上開假扣押
函於當日執行處執行股(速股)收受,以上業經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卷查明無誤,故於執行股收受上開扣
押命令日時即發生扣押之效力。損害應自106年12月18、20
日起算,至原告可領取扣押款為止。
 ⑷執行處假扣押股於111年12月13日通知原告領通知本院107年
存字40、91號提存款(5,179,462元、263,738元),於111年1
2月22日通知原告領通知本院107年存字39號提存款(4,233,6
00元),以上業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9、40、91號提存
卷,及本院111年度取字第499、500、507號卷查明無誤。
 ⑸原告已領取上開款項,其中263,738元部分已由臺灣銀行支付
利息1,047元,5,179,462元部分由臺灣銀行支付利息22,578
元,4,233,600元部分由臺灣銀行支付利息19,352元,合計4
2,977元,以上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12年9月6日嘉義營字第
11200040531號函可證,兩造對該函件亦未爭執(本院卷第14
1-153、169、170頁)。
 ⑹原告因遭被告假扣押而未能按時領取金額之利息損害,扣除
已由臺灣銀行支付之利息後,計算損害額如附表所示。
(三)從而原告以其因遭被告假扣押,該假扣押之本案業經判決被
告敗訴確定,而請求給付損害之金額2,372,35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是以原告因遭被告假扣押而未能按時領取之分配款,
以年息百分5計算其損失2,372,352元,茲原告再以其損害額
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已為重覆計算利息,故原告請求利息部分,為無
理由,亦應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扣押金額 利率 每年利息 扣押期間(年) 利息 台銀支付利息 實際損失利息 4,233,600 0.05 211,680 5.01 1,060,517 19,352 1,041,165 5,179,462 0.05 258,973.1 4.978 1,289,168 22,578 1,266,590 263,738 0.05 13,186.9 4.978 65,644.39 1,047 64,597 合計        2,415,329 42,977 2,372,3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