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35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林慶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具狀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
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
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同
此見解】。
貳、查被告具狀表示同意拋棄就審權利,即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
,故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到
庭意願調查表、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
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原證
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1至15頁
)。原告在前開土地種植大量之五葉松、羅漢松,每隔3公
尺種植1棵。該五葉松、羅漢松則係由皇冠農產行負責人陳
冠文協助種植。
二、詎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怪手侵入
前開土地,將原告種滿羅漢松、五葉松之土地挖掘出約300
坪範圍之深坑,擬不法掩埋廢棄物,並毀損原告所種植之羅
漢松、五葉松(原證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7頁;原證3,照片,本
院卷第19至22頁)。前開照片編號1、2為被告當時駕駛之怪
手,編號3至5為當時挖出之深坑,編號6為當時遭挖掘範圍
旁之五葉松狀況,編號7、8為羅漢松狀況。嗣經原告會同陳
冠文清查該被毀損範圍,計遭毀損五葉松20棵、每棵新臺幣
(下同)5萬元與羅漢松13棵、每棵3萬元。原告損害金額合
計共139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前開139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92條至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另有規定。第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明
   ,自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
   開侵權行為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照片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復
有嘉義縣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與所附調查筆錄、指認
表、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書、案件現場畫面、土地所有
權狀、照片、責付保管書、相片影像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至189頁),另經證人陳冠文到庭證述無
誤(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不法毀損原告之系爭五葉松、羅漢松,被害人即原
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即1,390,000元,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警局調查筆錄中稱其固有至現
場,但尚未開始作業云云。然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之抗
辯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況民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則依前開刑事案件之證據亦可知,被告亦應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至少係幫助
人,亦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規定。查:
(一)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被告
於112年6月1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亦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又系爭遲延之債務,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被告迄未給付前開1,390,000元,依
前開說明,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遲延責任。
(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390,00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90,000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勝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