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利益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盧三郎
盧俊凱
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盧三郎新臺幣三百九十一萬一千元、原告
盧俊凱新臺幣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盧三郎以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四千元、原
告盧俊凱以新臺幣四十八萬九千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三百九十一萬一千元、新
臺幣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為原告盧三郎、原告盧
俊凱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而被告自稱為不動產開發商,於民國109年間向原告
等稱可代覓買主,經兩造協議後,原告等交付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狀、印鑑證明,並於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印鑑
章等資料予被告,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盧三郎新臺幣(下同)
144萬6,500元、盧俊凱41萬0,375元,惟迄至000年0月間仍
未覓得買主。嗣於000年0月間,兩造將代售協議變更為信託
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及辦理信託登記,並約定信託目
的為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
的完成,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為委託人(即
原告等)等情形。又被告已將原告信託之系爭土地為處分,
原告係經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得知,被
告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原告盧三郎
部分交易總價為535萬7,500元、原告盧俊凱為187萬6,000元
,惟被告未通知原告已處分系爭土地之情事。然依系爭信託
契約約定,信託物處分已係完成信託目的,信託關係已消滅
,信託財產應歸屬原告,故被告應將處分所得款項歸屬原告
,扣除被告先前給付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盧三郎391萬1,0
00元、盧俊凱146萬5,62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盧三郎391萬1,000元、盧俊凱萬146萬5,625元,並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2月5日、2月9日各與原告盧俊凱、
盧三郎就附表所示系爭45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簽訂系爭信
託契約書,並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或雙
方協議終止信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依約受
託人(即被告)得全權處理信託物之開發、管理、處分等一
切相關之所有程序,包含但不限於(1)買賣移轉(包含辦理
移轉登記時之稅務申報、主張優惠稅率等一切相關性、連續
性、處分行為及程序)....。8.其他約定事項:(1)無受託
人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終止信託。」等情形。雖被告已處
分原告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信託目的是整合開發全部地號
土地,目前僅有完成所有權移轉處分,系爭信託土地必須與
其他共有人土地一併處理方算完成開發,惟系爭土地目前因
有其他共有人百般刁難,阻擾土地之開發案及聲請查封,無
法整合開發管理,故信託目的尚未達成,信託關係尚未消滅
,原告請求給付信託利益為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議整理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6至
17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盧三郎、盧俊凱與被告於110年2月9日、2月5日分別訂立
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書,將原告等各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信託予被告,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各為254萬6,943 元、79
萬8,541元,信託目的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
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已於111年11月24日移轉登記給訴外人
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鼎公司),並已於000年0月
間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出售的價金各為原告盧三郎部分535
萬7,500元、原告盧俊凱部分187萬6,000元。
⒊被告前已支付原告盧三郎144萬6,500元、盧俊凱41萬0,375元

 ㈡本件爭執事項: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是否已經達成?若已達
成,被告應給付原告盧三郎、盧俊凱之金額各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受益人並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
信託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受託人就信託
財產所為處分,如不能證明有其他特定目的時,應以登記之
信託目的為限。再者,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
,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又信託關係消滅
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1.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2.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亦各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
 ⒈觀以系爭信託契約依其登記申請書所載之信託條款主要為:
「1.信託目的: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2.受益人姓名
:同委託人。4.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
成止。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雙方協議終止
信託。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依約受託人得全權處
理信託物之開發、管理、處分等一切相關之所有程序,包含
但不限於(1)買賣移轉;(2)他項權利設定(設定抵押權、地
上權等);(3)預告登記;(4)土地之合併、分割;(5)提出排
除侵害、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
產之歸屬人:委託人。8.其他約定事項:無受託人同意,委
託人不得單方終止信託,其他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法律規
定辦理等情形,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38頁)。
 ⒉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已於111年11月24日移轉登記給訴外
人易鼎公司,並已於000年0月間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出售的
價金各為原告盧三郎部分535萬7,500元、原告盧俊凱部分18
7萬6,000元等情形,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資料、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嘉上地登字第11
20003621號函及檢附111年上地登一字第88910及82410號土
地登記案件資料及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予第三人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12年6月14日嘉上地價字第1120004267
號函及檢附111年上地登1字第110210號及110270號案件之不
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
第39至42、55、65至68、本院卷二第3至249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已見前述。因此,系爭信託契約既係以買賣移轉
或處分系爭土地作為信託最終目的,原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予被告,授權其於信託期間得處分該不動產,已如前述。
又被告已於111年11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易鼎公司,可
認信託目的已告完成,依前述信託法第62條規定及系爭信託
契約約定之事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應歸於消滅。雖被告
以前詞抗辯系爭信託契約目的尚未消滅,然原告前即已委託
被告代售系爭土地,因遲未覓得買主,而將雙方原有代售協
議變更為系爭信託契約等情形,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可見原
告之目的在出售系爭土地甚明,此與系爭信託契約委託目的
亦屬相符,而審閱系爭信託契約期間及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
既有信託目的完成之旨,已如前述,足見信託關係,在被告
出售系爭土地完成處分目的業已完成,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自無可採。
 ㈡綜上,被告已於111年11月24日就原告盧三郎、盧俊凱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土地各以535萬7,500元、187萬6,000元出售予訴
外人易鼎公司,並已於000年0月間辦理移轉登記,扣除被告
前已各支付原告盧三郎144萬6,500元、盧俊凱41萬0,375元
,則被告自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消滅時日起,自應負有返還信
託物即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在扣除前已給付部分,則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各為原告盧三郎391萬1,000元【5,357,500-1,44
6,500=3,911,000】、原告盧俊凱146萬5,625元【1,876,000
-410,375=1,465,625】。因此,原告依前述規定及系爭信託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返還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出
售之前述價金,即屬有據。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前述信託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已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 年5 月1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託利益
  各為原告盧三郎391萬1,000元、原告盧俊凱146萬5,625元及
均自112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閱與法律規定
相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舉證,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駁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編號 土地坐落、地段、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名稱及權利範圍 1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3,721.36平方公尺 原告盧三郎應有部分24分之1、原告盧俊凱應有部分48分之1 2 同上段471地號 454.11平方公尺 原告盧三郎應有部分12分之1 3 同上段479地號 994.25平方公尺 原告盧三郎應有部分24分之1 4 同上段480地號 310.80平方公尺 原告盧三郎應有部分2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