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陳佳斯
被 告 曾偉誠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2,11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593元,其中新臺幣5,797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2,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犯
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
月12日13時40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822-xxxxxxx2783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3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可馨」與原告聯繫,
再陸續以LINE暱稱「羅立珉」、「謝Sir」向原告佯稱參與
股票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
12日13時40分、同年月14日12時38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55萬7,116元、50萬7,116元至本件帳戶內,因而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本文規定提起本訴(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4,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在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刑事
案件中,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723號、111年度偵字第10026號、10050號、10235號、11311
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所為之行為並無故
意。又被告年僅24歲,智識或社會歷練均尚淺,誤信LINE暱
稱「筱媛」之女性而參與投資,並依「筱媛」之指示欲將獲
利領出,而後竟遭LINE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下稱「
簡榮昌」)以話術欺騙,始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故被告亦無
過失。
㈡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依客觀一般情形,在同一條
件下,不會導致原告處分自己財產並受有損害,故被告之上
開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損害間無因果關係。
㈢縱認被告係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係因受「鄭可馨
」等人所騙,其係經濟利益受損,而非財產權受侵害,應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故原告所受損害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受「鄭可馨」等人之投資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1年
7月12日13時40分、同年月14日12時38分,分別匯款55萬7,1
16元、50萬7,116元至被告名下之本件帳戶各節,有卷附之
原告警詢筆錄、原告與「鄭可馨」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
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106至110頁、113
至114頁、131至1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2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
失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
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⒉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供稱係「筱媛」教其投資及提供「興證國
際」投資平台供其註冊、入金,之後其向該投資平台之「在
線客服」申請提領投資之獲利時,先依「在線客服」之指示
匯款29萬元之認證金後,「在線客服」卻稱必須再匯款20萬
元解凍金,並改由LINE暱稱「簡榮昌」之人與其聯繫,隨後
其即依「簡榮昌」之指示提供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供「簡榮昌」認證等語(本院卷76頁),所述情節核與被告
所提出其與「筱媛」、「在線客服」、「客服專員」、「簡
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大致相符(本院卷83至104頁)。由
上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筱媛」之角色取得被告信任
,並遊說被告參與投資,再以「在線客服」引導被告投入資
金,嗣因被告無法取回資金,復由「簡榮昌」以提供本件帳
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驗證取款之話術詐騙被告。是被
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時,尚難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惟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乙節,則有進
一步審究之餘地。經查:
 ⑴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
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交付
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
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
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是以,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縱
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此即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所應負之注
意程度。
 ⑵被告係大學畢業,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給「簡榮昌」時,已2
4歲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40頁),其因網路交友
結識「筱媛」,為求情感及財務上之緊密連結,進而經「筱
媛」誘使進入虛設投資網站註冊,投入金錢操作外匯投資交
易,甚至有能力依「簡榮昌」之要求,自行前往銀行設定約
定帳戶(見本院卷96至97頁之對話紀錄),故依其年齡、教
育程度、使用網際網路能力等觀之,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智
識淺薄之人,乃竟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未曾真實
接觸之人,並設定約定帳戶作為轉帳之用,其上開所為顯然
有違常理。
 ⑶況且,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注意義務之人,應可得知正
常投資,若欲提領投資款項及獲利金額,於申請出金後,無
須再匯入金錢、設定約定帳戶,甚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始
得領回。而從被告與「筱媛」、「在線客服」、「客服專員
」、「簡榮昌」間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對於上情亦確有所
懷疑,益徵被告確非毫無社會經驗或係智識淺薄之人。以下
截取部分重要對話紀錄(非連續對話,但錯字照引)析述之

 ①111年6月22日(本院卷85至86頁):
在線客服:您好 就是4/28的3萬5/1的3萬5/2的3萬 這三筆
   紀錄太早了沒有在系統上找到 我們的紀錄最多
   只留45天 所以您需要重新入金3000美金9萬台幣
   認證 入金認證完9萬就可以直接出金了。
  被 告:....不是大哥為什麼還要再入金呢
  被 告:前面這不是都認證20了!
  被 告:不是哥我錢都已經給你認證完了!我已經沒得給
   你認證了啊!沒有人要這樣認證又認證的吧。 
  在線客服:現在就是已經審核做約定要給您一次匯出了認證
   這個9萬就可以了。
  被 告:不是你們這樣搞太像詐騙了啊!要怎麼讓人放心
   啊。
 ②111年7月8日(本院卷91頁):
  客服專員:尊敬的曾偉誠會員用戶 由於您的資金存在問題
   出金失敗 謝謝。
  客服專員:根據這邊查詢核實到您的簽約認證次數過於頻
   繁導致您的賬戶存在異常凍結 需要解凍賬戶 需
   將第一次認證資金20萬重新入金提交審核解除凍
   結 解除後您的資金將全部正常 賬戶資金可以提
   交出金 出金將實時到賬。
  被 告:那你們那位主管也有跟我說剩這90000進去之後
   就可以出金了。
  被 告:也說過不需要在入金了。
  客服專員:認證已經兩次囉 不是一次的餒。
  被 告:對啊這也是你們要求的阿。
 ③111年7月11日(本院卷97至99頁)
  簡榮昌:因為您有一些入金帳目 時間過長了 所以我需要登
   陸您中信 玉山網銀審核確認每一筆入金匯入我們
   公司的帳目 所以您需要提供一下您中國信託 玉山
   銀行 網銀帳密 明天我會登陸做審核確認沒問題
   然後就會把您的出金款項分開匯入您中信和玉山。
  被 告:(緊接上開對話)網銀帳密沒辦法提供。
  被 告:沒辦法。
  被 告:這個部分真的不行。
  被 告:我之前有補褶過都有照片給你們了阿。
  簡榮昌:沒辦法喔 我需要登陸確認所有金額真實性。
簡榮昌:您網銀不要留錢 這個沒事的。
  被 告:這不是留不留錢的問題啊。
  被 告:這都是個資阿!帳號沒有辦法給您。
  簡榮昌:我們登陸您帳戶只是單純登錄網銀查看做審核 也
   做不了什麼。
  簡榮昌:確認沒問題 您就可以把網銀帳密改掉了。
  被 告:抱歉這個真的沒辦法。
  簡榮昌:那我們就無法為您做認證出金了喔。
  被 告:抱歉這個網銀部分真的不行。
  被 告:這個真的比較會有問題。
  簡榮昌:您可以舉一兩個我聽看看您的顧慮嗎?
  被 告:拿著我的戶頭做詐騙或其他奇怪的事情阿!
  被 告:不是應為網上太多問題了!這個網銀的部分真的太
   危險了。
 ④111年7月11日(本院卷84頁):
  筱 媛:已經弄好了唷?
  被 告:帳號是弄好了。
  被 告:啊有沒有後面結果就不知道了。
  被 告:好的看來還是沒辦法。
  筱 媛:怎麼不行呢?
  被 告:還要跟我要網銀欸。
  筱 媛:不是講了讓你把錢先轉走嗎?
  被 告:我就怕他給我亂搞一些其他事情阿。
  被 告:洗錢什麼鬼的。 
 ⑤由上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申請領回投資獲利之過程中,
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不斷要求繳交認證金、解凍金、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各節,均有所質疑,並有探詢或查證提供本
件帳戶資料之目的及必要性之行為,甚至擔心會被拿去做詐
騙、洗錢之用,顯見被告確具有一般通常合理交易所應具備
之注意能力,然被告最後卻為取回投資本金、獲利,而選擇
忽略上揭疑問及風險,仍配合設定約定帳戶並交付本件帳戶
資料,其所為顯然低於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
一般人之注意標準,更遑論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⑷被告雖辯稱現今社會不乏高智識程度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而
受有財產損失,其也是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才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故其並無過失云云。本院固不否認被告在整個過程中
確有遭詐欺之成分存在,但受詐欺之被害人若在過程中違反
應有之注意義務,而造成他人損害,就此部分仍應另外分開
評價,不會因其曾處於被害人地位而必然不會同時成為他案
之加害者。換言之,本件重點在於被告在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前,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此部分已論述如前
,故被告所為之前揭辯解,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此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
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
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
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成員,也未
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陌生之他人
使用,在現今詐騙甚為猖獗之時代,通常就是會被他人作為
詐欺之犯罪工具(被告也確有預見,詳前揭對話紀錄),且
最後詐欺集團向原告施以詐術時,亦確實提供本件帳戶供原
告匯入受騙贓款。是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
,核屬提供助力使詐欺集團遂行前開詐欺原告之幫助行為,
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殆
無疑義。被告辯稱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與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並不可 採。
⒋按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產,乃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
係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致生損害於他人,同時
符合民法第184條各種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被害人得擇一
或依競合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係意在侵奪原告之金錢財產,並利用被
告所有本件帳戶為轉帳工具,最終得逞並使原告匯出106萬4
,232元款項而詐欺「取財」既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顯係
已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所受之金錢損失,自非純粹經濟上或
財產上損害所可比擬。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損害僅係純粹經
濟上損失,而非屬權利云云,即無足憑採。
⒌依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
產上損害,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與前開訴訟標的核屬選擇合併,其並請
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認其請求賠償有理由,則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即毋庸再
為論斷,併予敘明。
四、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就其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106萬4,232元之損害結果,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
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
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
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
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
 ⒉原告於發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11年7月22日報案並
指訴:111年3月28日突然有一個LINE暱稱「鄭可馨」的人加
我為好友,對方一直向我推薦LINE投資群組,群組裡面看到
很多人都有獲利,我就先依對方提供的5萬元體驗金在「兆
豐金控」APP裡進行操作,後來有賺到1,000元,我想繼續賺
錢,所以決定要入金。之後我依照投資群組和「鄭可馨」推
薦的股票不斷購買並有獲利,於111年7月8日賣掉所有的股
票,要將錢領出,此時群組內分享投資訊息的「謝Sir」說
要分成,所以我就匯款給「謝Sir」,並再依「謝Sir」的推
薦購買股票,直到111年7月11日我要將裡面的錢全部提領,
「羅立珉」專員卻說我的帳戶遭凍結,需要支付驗證金,我
因此再匯入2筆共計106萬4,232至本件帳戶內等語(本院卷1
07至108頁)。由此可知,原告係因陌生人「鄭可馨」主動
加其LINE好友後,在身分不詳之「鄭可馨」鼓吹下,未經審
慎查核真偽,即貿然加入真偽不明之投資群組,甚在所謂的
投資APP裡初嚐甜頭後,漸漸誤入詐騙陷阱,而持續入金。
 ⒊本院審酌原告雖為交付金錢之被害人,但其在僅透過LINE聯
繫、不知對方底細之情形下,竟貿然輕信「鄭可馨」之說詞
,加入真偽不明之投資群組,並在投資APP裡持續投入金錢
,甚至繳交不合理且鉅額之「驗證金」,只為解除遭凍結之
帳戶,此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可察覺有異。而審酌原告
為高職畢業,斯時年約37歲,為正常智識且有相當社會歷練
之人,其理解事理之識別能力並無欠缺,理應知悉進行合法
之股票投資,斷無此類需繳交大筆金額,始能將所獲利之款
項領出之不合理情形,非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然原告竟毫
無防備,僅因欲提領「投資」獲利,即匯出共計106萬4,232
元之鉅額款項,甚至在臨櫃匯款時,面對銀行人員之關懷提
問,還依照「羅立珉」之指示,向銀行人員謊稱是要用家裡
的東西(見本院卷109頁之原告警詢筆錄),錯失避免損害
之良機,難謂其無疏懈。
 ⒋綜上,被告貿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款項
,違反注意義務,就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106萬4,232元
之損害結果發生,固有過失。惟任一有正常識別能力之人,
均應有維護照顧自己利益之對己義務,原告卻有所疏懈而執
意匯出款項,已如前述,是原告就該部分損害結果之發生亦
有過失。茲衡酌被告本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
融帳戶之注意義務,且該義務早為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
告誡提醒,是被告違反此一注意義務之嚴重性,與原告疏懈
維護照顧自身利益之對己義務,其程度相當;再酌以原告匯
出款項、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主觀目的,都是為了提領
不切實際之投資獲利;復考量本件損害結果,係由詐欺集團
積極策劃實施、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俾便遂行,最終因原
告之輕忽疏懈而發生,因認兩造就本件損害結果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
50%之賠償金額,被告主張原告應負80%以上的過失責任,要
難憑採。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萬2,116元(計算式
:106萬4,232元×1/2=53萬2,11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萬2,116元,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憑,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53萬2,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九、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3元,依
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5,797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