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塗俊雄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原 告 塗月蓮(即被告塗水來之繼承人)

塗銘洲(即被告塗水來之繼承人)



塗義澤(即被告塗水來之繼承人)



塗佩容(即被告塗水來之繼承人)

塗佩菁(即被告塗水來之繼承人)

被 告 塗四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塗水來間就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於108年4月2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日期為1
08年4月23日,字號:上地登1字第026560號,權利人塗四寬之普
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登記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日
期為108年7月17日,字號:上地登1字第52920號收件,請求權人
塗四寬之預告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與塗水來間就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
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108年5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贈與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塗水來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塗義澤、塗佩容、塗佩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塗水來生前將其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803地號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抵押權擔保之種類為108年4月19日之借款,擔保債權金額
200萬元,並設定預告登記權利予被告。塗水來又於108年4
月29日將同段94、802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但塗水來於設定
抵押時(即108年4月23日),已高齡90歲,罹患失智症,而
無意思表示之能力,塗水來於設定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
贈與時,已屬於無行為能力人,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債權並不存在,上述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贈與之行為應
屬無效。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辦理抵押權及贈與手續時,塗水來均有到現場,神智清
楚,表達自已的意願,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28號、110年
度監宣字第50號,兩次進行鑑定時塗水來意識清楚,表達能
力尚可,顯見塗水來並未達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程度,其
所為行為具有法律效力。
(二)依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107年6月1日至112年6月2
7日止,塗四寬與塗水來資金往來統計自107年6月1至110年4
月6日塗四寬共匯款1,915,000元給塗水來,110年6月24日塗
四寬無摺存款給塗水來100,000元,108年7月19日幫塗水來
還清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貸款259,250元以及利息5,278元,共
264,978元,故塗四寬總共給塗水來2,279,978元。
(三)108年4月8日塗水來同意將系爭94、802地號土地贈與塗四寬
,此有「再去辦理貸款,金額支付我醫療機構及外傭看護費
及生活費用等」之同意書可證,原告塗月蓮為見證人,後雖
因稅金問題而作罷。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塗水來生前於108年4月23日將其所有95、803地號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2、塗水來於108年5月3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94、802地號土地
予被告。
3、塗水來於108年7月17日將其所有95、803地號土地設定預告
登記予塗水來。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主張塗水來之借貸、塗水來所為上開之設定系爭抵押權
、預告登記、贈與被告土地之行為,是否有效?
2、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主張塗水來之借貸、塗水來所為上開之設定系爭抵押權
、預告登記、贈與被告土地之行為,是否有效?
1、塗水來生前於108年4月23日將其所有95、803地號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於108年5月3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94
、802地號土地予被告;於108年7月17日將其所有95、803地
號土地設定預告登記予塗水來。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6日嘉上地登字
第1120003459號函及所附上開移轉登記資料可證(本院卷一
第17-35、85-103、109-155、190頁),故上述事實核屬為真

2、原告塗銘洲曾於107年8月10日以塗水來因昏迷而聲請監護宣
告,該事件因塗水來無法到場接受醫師鑑定而撤回聲請,以
上業經調閱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28號卷查明無誤。可見原
告塗銘洲於107年間已認為塗水來並無意思能力而需受監護
宣告。
3、原告塗俊雄曾於110年2月18日以塗水來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而聲請監護宣告,該事件於110年4月21日委請嘉
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趙星豪鑑定,該醫師鑑定後表示,
表示:「根據塗水來病歷記載,塗水來患有帕金森氏症合併
失智症多年,認知功能持續退化,目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
理,已安置於長期照護機構中,在鑑定時塗水來雖然意識清
醒,對於叫喚有反應,但對提問則無法回答,塗水來於嘉義
基督教醫院神精內科實施簡易智能測試結果0分,顯示其在
多項認知功能已出現嚴重缺損,塗水來之失智量表評估亦顯
示為極重度失智,對複雜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判斷,根據病
歷紀錄及鑑定時之發現,塗水來因其心智缺陷,已無法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上業經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
第50號卷查明無誤(該卷第81頁)。可見塗水來於000年0月間
已經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4、本件經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塗水來之精神狀態,經該醫
院神經內科醫師許永居出具鑑定結果:「依病歷記載,病人
(指塗水來)於107年9月配合臨床症狀及檢查,確診為中重度
失智。另依病人塗水來分別於107年9月之簡易智力測驗分數
、臨床失智評估,108年8月簡易智力測驗,及臨床失智評估
,109年8月簡易智力測驗,屬中重度失之智,其認知功能極
差,無法判斷及處理複雜社會事務,病人於108年4月並無法
理解『抵押權、贈與及預告登記』意思表示及效果之能力。依
病歷紀錄及第一次檢查結果,認為病人於000年0月間並不具
備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贈與土地、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之能力」。以上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
年8月16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其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415
-417頁)。是依上述函可證,塗水來自000年0月間即開始有
做智力測驗,且當時即已呈現中重度失智之狀態,無法判斷
及處理複雜社會事務。
5、綜上所述,塗水來於000年0月間即經二位醫師鑑定並不具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之能力。是被告主張塗水來之借貸、塗水
來生前於108年4月23日將其所有95、803地號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於108年5月3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94、802
地號土地予被告;於108年7月17日將其所有95、803地號土
地設定預告登記予塗水來時,並不具備正常判斷、識別及其
贈與土地、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之意思能力,亦無法認定
塗水來與被告間有成立借貸之合意。
6、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
5條)。如前所述,塗水來生前於108年4月23日將其所有95、
803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又於108年5月3日以贈
與為由移轉登記94、802地號土地予被告時,並不具備正常
判斷、識別之能力,故被告主張塗水來之借貸,塗水來上開
所為設定抵押、設定預告登記、贈與等,是在無意識之狀態
下,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上開借貸、設定抵押、預告登記
、贈與等之行為,均為無效。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查
,塗水來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原告6人及被告均為其繼承
人,且系爭95、803、94、802地號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
完畢,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本院卷一第65-103頁)。故被告主張塗水來之借貸、塗水來
生前所為上開贈與土地、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之行為,其
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均由原告及被告等人繼承。
2、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
79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
查,
 ⑴如前所述,被告主張塗水來之借貸,塗水來上開設定抵押、
設定預告登記、贈與等所為是在無意識之狀態下,依民法第
75條規定,上開贈與土地、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之行為均
為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確認被告與塗水來間就系爭95及
803地號土地,於108年4月2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金額2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與塗水來間就系爭94及80
2地號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前項土地
於108年5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塗水來所有」,均為有理由。
 ⑵塗水來生前就95、803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
告登記,均屬無效,但該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就被告而言實
屬不當得利,就原告而言,亦屬對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從
而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為塗銷登記為有理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